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89號
原告 黃亮熾
法定代理人 王啓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登熱源名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就廚具施工所簽定之第1-3份契約書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00元;備位聲明則主張終止兩造間就廚具施工所簽定之第1-3份契約書,被告應返還原告195,500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一致,且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