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745號
原告 楊正偉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被告 陳碩森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64.8公里處時,因行駛不慎輾壓路上之鐵片,該鐵片彈起並碰撞由原告駕駛同向行駛在後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3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而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7:00:50,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7:00:55時,見被告車輛壓過路面,路面異物噴飛,砸到原告的引擎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見該鐵片非被告車輛所遺落,而是突然出現
在上開內側車道之物品,殊難期待駕駛人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該等物體,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對於散落物是否會因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快速行進中亦難以判斷,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情,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於參加人雖稱:對被告應該要負過失責任不爭執等語。惟查,參加人所陳述核與被告所抗辯者,明顯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為被告所為之前揭陳述,應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