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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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再審被告南市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01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收受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97年度上易字第0170號卷﹝下稱本院確定卷﹞第103至104頁),而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3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61號及97年度補字第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即施設在地板面之電話線包覆塑膠套,原法院並未至現場履行勘驗程序,僅依原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結果,依樣畫葫蘆,率行認定再審被告不應負過失責任;惟再審原告於原法院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施設在地面上之電話線包覆塑膠套,係「方型塑膠套」,惟原法院竟視而不見,對於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置若罔聞,並逕行認定「‧‧塑膠條寬度七公分,高度一‧八公分呈圓弧型塑膠條包覆完整,並無毀損鬆脫之狀況‧‧」、「系爭電話線有以塑膠條包覆置於地面上惟未噴紅漆警示‧‧」,此項事實顯與現場之電話線包覆之塑膠套不相符;蓋置於通道地板面之塑膠套係方型,而不是圓弧型,原法院並未對此證物進行查證,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並引用最高法院實務見解(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09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0154號)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各該損害賠償事件之個案情節,與本件之過失情節並不相同,自難以援引比附,其斷章取義而引喻失義。
㈡有關過失概念之重要因素厥為:注意義務之存在與注意義務
之違反。再審被告之系爭通道上為平坦之磨石地板,區漁會既設置通道,供洽公民眾往來通行漁會辦公室與信用部間使用,則其應使通道適於作通行之目的,且區漁會設置於該處之電話線上有以塑膠條包覆,該塑膠條之長度為一百零二公分與通道之寬度同,寬度為七公分,突出於地板面之高度為一‧八公分,該電話線係供區漁會辦公室電話所用之電線,區漁會在設置該電話線之初,本可選擇辦公室之其他處所為之,或將電話線以埋入地下之方式設置,並無不可迴避之情形;但再審被告不此之圖,仍將電話線設置於該處供民眾往來之通道上,並以橫式突出地面之方式為之,且區漁會並未特別限制,則洽公民眾除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外,殘障老弱婦孺等亦有可能利用該通道通行其間,則再審被告於設置電話線之初,即應注意若設置不當,將絆倒利用通道之通行人,此應為再審被告所能預見,且其設置之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未以明顯之標示警告或提醒通行於該處之民眾,注意地上有另設置突出於平坦地面一‧八公分之塑膠條,以避免行經該處之洽公民眾,有可能遭突出之電話線包覆塑膠條絆倒之危險;且依其設置情形,通行於該通道之民眾又無可迴避,即勢必經過該突出之包覆塑膠套,且通道旁有辦公桌遮住致通道之燈光幽暗不明,並非燈光明亮,致當時已高齡七十四歲之再審原告即被害人丁○○○,行經該通道時,遭再審被告設置於該通道上用以包覆電話線之突出塑膠條絆倒,而受有傷害;再審被告因設置電話線,致生往來通行於該通道之不特定之人有遭受絆倒之危險,其自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因其不作為,致再審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自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之,殊不因該通道係供其內部員工使用或供洽公之不特定民眾使用而異其功能效果,況再審被告之總幹事亦陳明該通道係供不特定往來民眾洽公之用,而不是僅供區漁會內部之員工通行。
三、原確定判決認為:「按普通正常人之走路方式行之,均不致發生絆倒而受傷害之結果。」故本件情形「實係偶然事故」。然此即係因管線所導致之偶然事故,若無此條凸起管線,怎會出現此「偶然」呢?且再審被告事後亡羊補牢措施,在管線上面劃那一條紅線,顯然心虛,就是認為自己有錯之動作,否則按照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所言,本件從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開設置不必皆發生絆倒受傷之結果,再審原告於通行系爭通道時,發生絆倒受傷之事,「實係偶然事故」,就不必再有以上動作;可見凸起之管線與再審原告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係屬假設性判決,不合常理,若今後發生類似事故,是否亦以此標準為判決?
四、舉凡銀行、郵局、農會等公用事業機構,公共危險之理念是必備的,漁會是屬於漁民洽公時所使用之公共場所,而今因公共設施欠缺安全警示裝置,致使漁民人身安全受創,再審被告是否難辭其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一般公用事業機構,不管在逃生、照明等設施均須完備,事發當時再審被告內部通道昏暗,服務櫃台高度超過胸部,用寬度七公分高一‧八公分之塑膠套包覆電線,大剌剌的橫在通道上,明顯的凸出物亦無任何之警示顏色,加以櫃檯的高度阻礙視線,確實造成人身的傷害。再審被告張總幹事自承:「漁會之通道為方便內部人員及洽公之漁民來使用。」現場於事發當時,連最基本之照明標示、警告標語均沒有,法官亦未到現場親自勘查確認,僅聽信片面之詞,作錯誤的判決,令人不服。再審原告目前腳還上鐵片,仰賴輪椅行走,大小便需人扶持,再審被告對此應予賠償。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電話線包覆塑膠套包覆設置注意義務之違反,漏未斟酌,而依其主觀、片面有限之常識判斷,再審被告之公共設施設置不當確有疏失,致再審原告遭塑膠條絆倒,再審被告具有過失,彰彰甚明。
六、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施設於地面上之系爭電話線包覆塑膠,係方型塑膠套,而原法院對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塑膠條包覆設置線,從現場照片觀之,係現今國內傳統型住家、辦公處所之室內電話線、網路線等線路之常用包覆設備,‧‧為保持基本美觀,兼用以避免使用人於往來通行時被裸線絆倒而加設。」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電話線包覆之材質、型式、用途,並非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
二、至於原法院是否應再至現場履勘,為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如事證於法院已臻明確,未予勘驗現場,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過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
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088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院(60年台再字第017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㈡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
體理由,徒以再審被告設置系爭電話線包覆塑膠條違反不作為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僅係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失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不符,自難謂有提起再審之理由。
叁、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0696號判例參照)。
肆、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即施設在地板面之電話線包覆塑膠套,並未至現場勘驗,僅依一審勘驗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不應負過失責任;惟系爭地板面之電話線包覆塑膠套係「方型塑膠套」,原法院逕行認定「塑膠套寬度七公分,高第一‧八公分成圓弧型塑膠條包覆完整,並無毀損鬆脫之狀況。」「系爭電話有以塑膠條包覆置於地面上惟未噴紅漆警示。」此項事實與現場之電話線包覆之塑膠套不相符,蓋置於通道地板面塑膠套係方型,而不是圓弧型,原法院並未對此證物進行查證。㈡再審被告之系爭通道係供洽公民眾往來通行漁會辦公室與信用部間使用,則其應使通道適於作通行之目的,且再審被告設置於該處之電話線,其上有以塑膠條包覆,該塑膠條之長度為一○二公分與通道之寬度同,寬度為七公分,突出於地板面之高度為一‧八公分,該電話線係供區漁會辦公室電話所用之電線,再審被告於設置該電話線之初,本可選擇辦公室之其他處所為之,或將電話線以埋入地下之方式設置,並無不可迴避之情形,但其仍將電話線設置於該處供民眾往來之通道上,則於設置電話線之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以明顯之標示警告或提醒通行於該處之民眾,注意地上有另設置突出平坦地面一‧八公分之塑膠條,以避免行經該處之洽公民眾絆倒,且辦公桌遮住燈光致燈光幽暗不明,並非燈光明亮,致高齡七十四歲之再審原告絆倒,再審被告自負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舉凡銀行、郵局及農會等公用事業機構,公共危險之理念是必備的,漁會是屬於漁民洽公時所使用之公共場所,而今因為公共設施欠缺安全警示裝置,致使漁民人身安全受創,再審被告難辭其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一般公用事業機構,不管在逃生、照明等設施均須完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伍、惟查:
一、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部分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㈢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系爭通道係平坦之磨石子地板,系爭電話線設置於通道上,以塑膠條包覆,膠條長度與通道寬度相同,均為一○二公分、塑膠條寬度七公分、高度一‧八公分、呈圓弧型,塑膠條完整包覆,並無毀損、鬆脫之狀況,已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同)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照片多幀可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57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丁○○○於原審辯論期日時,亦自承電話線有以塑膠條包覆,復經證人 林雄山 (事故當天載丁○○○至區漁會辦公室之計程車司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0134頁)。又南市區漁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勘驗時自承,包覆線上之紅漆是事故發生之翌日才噴上。堪以認定事故發生時系爭電話線有以塑膠條包覆置於地上,惟未噴紅漆警示。」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至再審被告施設於地面上之系爭電話線包覆塑膠,究係方型塑膠套或圓弧型塑膠套,姑不論此已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照片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究之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再審原告前揭所指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二、又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㈡、㈢部分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㈣、㈤中分別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依序以:「上開塑膠條包覆設置線,從現場照片觀之,係現今國內傳統型住家、辦公處所之室內電話線、網路線等線路之常用包覆設備,此乃因上開建物於建築當時,未預先考量電話線、網路線之鋪設,而於日後進住使用時,因使用之需要,而增設上開線路,為保持基本之美觀,兼用以避免使用人於往來通行時被裸線絆倒而加設。系爭傷害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十時許,是南市區漁會之上班時間,以原審勘驗現場該漁會辦公室之照明設備,系爭通道之照明亮度相當充足,客觀上已足以讓一般往來通行之人看清楚通道上的電話線包覆設置。是上訴人南市區漁會抗辯系爭電話包覆設置及辦公室照明,伊係按現今一般辦公場所之設置並管理,並無設置管理不當,尚屬可信。」「如上所述,系爭包覆裝置,既係一般辦公場所之常有配置,且呈圓弧型包覆、無毀損鬆脫、高度僅一.八公分,寬度七公分之狀況,通道之照明亮度亦相當充足,一般利用系爭通道往來之人,於行進該通道時,按普通正常人之走路方式行之,均不致發生絆倒而受傷害之結果,事甚顯然。依上說明,本件從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開設置不必皆發生絆倒受傷之結果,上訴人丁○○○於通行系爭通道時,發生絆倒受傷之事,實係偶然事故,難認南市區漁會就上開系爭塑膠條之設置,與丁○○○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南市區漁會應負侵權行為,尚無可採。」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核閱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且亦與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據此,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之,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三、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顯見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
㈠、㈡及㈢部分主張與抗辯尚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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