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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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一二六二九號、第一六九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現任本院法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另 周五六 係前台南縣議會副議長、前任立法委員,被告甲○○○則係周五六配偶。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周五六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後,即有意競選副議長,為期順利當選,假藉議員聯誼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招待其他當選具有投票權縣議員 劉桂妙 等卅四人赴泰國或南投縣鹿谷鄉等地旅遊,並支付所有旅遊及返國後食宿費用。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一審、二審均判決有罪,嗣經本院更一審改判為無罪,然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更二審時,則判決周五六等人觸犯刑法第一四四條罪名,其中周五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另其餘劉桂妙等縣議員則係觸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罪名,均各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經周五六等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案,本院案號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由被告乙○○擔任該案陪席法官。
㈡又被告乙○○嗜好打麻將,樂此不疲,平均每年打麻將天數
,約一百餘次, 鄭慶祥 與 林廷烈 均係其固定牌友,被告乙○○經常於下班後或週末假日,至林廷烈家中或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鄭慶祥農莊搓打麻將。嗣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被告甲○○○獲悉被告乙○○係林廷烈牌友,且為其先生周五六上開賄選案合議庭法官,被告甲○○○即基於為先生周五六脫罪犯意,刻意央請林廷烈安排牌局,藉機認識被告乙○○並建立交情。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是其負責審理案件被告周五六之配偶,不僅未迴避,反多次與甲○○○、鄭慶祥、林廷烈等人,一起同桌打麻將;嗣乙○○因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二百萬元、向 陳鄭權 借款一百萬元、向 曾馨昌 借款一六○萬元、向鄭慶祥借款六十萬元及向 邱華彥 借款三十萬元等五筆,合計五五○萬元負債,均未償還,適被告甲○○○為先生周五六賄選案主動向被告乙○○接近示意,被告乙○○即基於對其審判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甲○○○賄賂不法犯意,數次與被告甲○○○利用至林廷烈家中打麻將機會,在上牌桌前,先刻意避開其他牌友,私下討論周五六案情;迄九十年八月卅日本院更三審判決周五六賄選案無罪後,被告甲○○○為取信被告乙○○,並保證一定會支付賄款,且為掩飾賄款來源,即向不知情林廷烈借用其在臺南縣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號及林廷烈應甲○○○要求,另向 李榮安 借用永康市農會000000000帳號,被告甲○○○乃以上開二個帳戶進行洗錢。
㈢隨後,被告甲○○○即分別:⑴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將一
九○萬元現金存入林廷烈帳戶。⑵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再將 吳國川 償還周五六借款,所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票號為AL00000000、票據金額為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林廷烈帳戶。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銘淞 ,為贊助周五六競選立法委員,簽發該公司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一二○萬元支票,存入李榮安上開農會帳戶。⑷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李榮安前揭帳戶。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補助周五六競選立法委員,所簽發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票號688639、688640、688641、688642、688643共五張、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分別存入上揭林廷烈及李榮安帳戶,上述被告甲○○○利用林廷烈及李榮安帳戶洗錢金額,共計一一一○萬元;而被告乙○○確認被告甲○○○,已將應付給伊賄款均存入林廷烈、李榮安帳戶,再要求被告甲○○○指示林廷烈,將上述賄款中,至少七二五萬元,以現金分批提領方式,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被告乙○○。而被告乙○○為掩飾上述不法所得,以整收零存方式,利用其在 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及其兒媳 譚梅英 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帳號等三個帳戶進行洗錢。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另被告甲○○○則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補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頁)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三十上字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此乃無罪推定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檢察官盡其舉證義務,此乃上開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法定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九十二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及被告甲○○○分別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林廷烈、李榮安、 楊蓮祥 、曾銘淞、吳國川、譚梅英、陳鄭權、曾馨昌、 徐邱絢英 、 蔡文生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復有調查站製作扣案「甲○○○透過林廷烈洗錢對照乙○○九十一年記事本記載與甲○○○金錢往來及乙○○相關銀行帳戶存入現金相關對照表」、周五六等涉嫌賄選案,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自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二百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銀麻豆分行吳國川000-000000帳戶匯款傳票及該張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行管務字第一五五號函影本及建華商業銀行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00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開立票號
688639、688640、688641、688642、688643等五張支票影本;周五六與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票號688639、688640、688643等三張共三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周五六與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自其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立票號688641、688642等二張,共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傳票影本,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李榮安自前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林廷烈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傳票影本、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曾銘淞自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帳號開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廿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相關傳票影本,林廷烈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提領鉅額現金傳票影本、被告乙○○2002年法官守則(2002年4月20日與4月27日間曾遭撕毀之頁)、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帳號及譚梅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三個帳戶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存入現金統計表及相關明細表,被告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亞洲投資公司臺南分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貸款一百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農民銀行府城分行貸款九十萬元貸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大額提領登記簿與存款憑證影本、調查站製作甲○○○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⑴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
五0號 連清泰 、周五六等人賄選案,九十年八月間裁判時陪席法官;且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曾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二百萬元、向陳鄭權借款一百萬元、向曾馨昌借款一六○萬元及向邱華彥借款卅萬元等四筆負債均尚未償還。而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及譚梅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帳號等三個帳戶,均為伊所使用,扣案法官守則上筆記為伊所有,內容係伊所書寫等情無訛;被告甲○○○則坦承 伊曾 與林廷烈、被告乙○○同桌打麻將,且於九十年間選舉立法委員前,有借用林廷烈臺南縣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號,其有於九十年九月廿四、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七、同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或支票交付林廷烈,由林廷烈存入其永康市農會帳戶及李榮安永康市農會000000000號帳號,共計一一一○萬元等情不諱。⑵惟被告乙○○、甲○○○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另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乙○○部分:本案是調查單位,根據一個胡說八道檢舉
函,開始調查被告,但均沒有結果,反而查到我在台南高分院,上開案件審理擔任陪席法官;然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一五0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早已經判決,依常情不可能在判決後始行賄;倘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受匯款是為了要還債,但銀行、親友均未曾向被告要債,焉何有急於還債情事;又被告從未確認,亦未知悉被告甲○○○已經將款項存入李榮安、林廷烈帳戶,且被告亦根本不知道資金來源;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收賄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犯罪行為等語;②被告甲○○○部分:其並無洗錢犯行,檢察官起訴所指,有重大矛盾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經查,證人林廷烈於調查局之供述,其中經本判決援引部分,雖與證人林廷烈嗣後於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不符,然審酌證人上開調查局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於詢問後復經證人於筆錄簽名按指印,且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供述於調查站詢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信證人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均係出於渠等之任意性。又證人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且證人於原審證述時,就被告乙○○與甲○○○有無於伊家打牌時談論周五六案件之案情一節,更與其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不盡相符,且觀諸其嗣於原審證述時,因被告在場,惟恐得罪被告而於心理上受有壓抑之情形下,再參以一般人於調查站中之陳述,衡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故證人林廷烈此部分證述,乃屬其記憶清楚而較為可靠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部分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廷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之依正當法定程序所為之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復於原審到庭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列被告甲○○○透過林廷烈洗錢,
對照被告乙○○九十一年記事本記載與被告甲○○○金錢往來及「被告乙○○相關銀行帳戶存入現金相關對照表」為司法警察對本案相關銀行帳戶存入明細所製作整理表格資料,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件,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乙○○、甲○○○等未同意列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所列「被告乙○○2002年法官守則(
筆記本內2002年04月20日與04月27日間曾遭撕毀之頁)」,就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乙○○私人記載日記手札,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另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七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亦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審判筆錄係委外轉譯錄音,就該日十四頁所載「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跟○○○知道而已」。因當庭錄音效果未佳致證人所言「跟○○○知道而已」此部分未能判明究係何人名,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主張係「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李榮安知道而已」,經原審參酌當日主詰問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律師詰問問題全貌及證人答詢此段前後問題,暨原審錄音前後段顯示內容,認該日筆錄應更正為「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跟李榮安知道而已」,合先敘明。
五、被告乙○○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周五六等三十五人賄選案件之陪席法官: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案件,係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被告周五六等三十五人賄選案件(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撤銷發回),而該案繫屬於本院及其進行情形為:⑴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收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為林金村庭長。⑵同年四月廿八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號卷㈠一九六頁)。並於同年五月廿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由受命法官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該案號卷㈠二五四、二五七頁)。⑶同年七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案號卷二五八頁)。並於同年七月卅一日下午二時卅分由受命法官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該案號卷㈠二九七、三0三頁),並當庭改期。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由受命法官行第三次準備程序(該案號卷㈡四頁)。⑷同年八月一日由審判長林金村庭長訂期(該案號卷㈡五頁)。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行審理程序(審判長為林金村庭長、陪席乙○○法官、戴勝利法官(該案號卷㈡五四頁)。⑸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審判長訂期(該案號卷㈡六六頁)。同年月廿七日審判長林金村庭長批示審理單(受命法官因調民庭不予審結,該案號卷㈡一一二頁)。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由審判長林金村庭長續行審理程序(陪席乙○○法官、戴勝利法官,詳該案號卷㈡一一七頁)。⑹九十年因職務調動,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改由楊明章庭長擔任,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批審理單(函調議會資料,詳該案號卷㈡一一九頁)。⑺同年四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案號卷㈡一四七頁)。⑻嗣於九十年八月卅日判決無罪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詳原審卷一九九頁)。準此,足見被告乙○○僅為該案陪席法官,而未曾擔任該案件之受命法官,合先敘明。
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察,檢察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收受檢舉函分他案後,誤以被告乙○○係該案受命法官而偵辦,被告乙○○則自承伊即係受命法官而應答(詳他字一三九0號卷三頁、他字四0五三號卷二0五、二三五頁、聲羈第三五三號卷五、十二、十四、十六頁聲羈第三四九號卷三頁),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聲押獲准。嗣被告乙○○於辯護人接見時,經由辯護人告知被告乙○○非上開案件受命法官後(詳原審卷二八九至二九0頁),迄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提訊時,被告乙○○主動告知調查員,始查悉上情(詳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一六九頁背面、二六七頁);雖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又有依法行使評議之職權,對於所參與之合議裁判案件,自有其影響力;然本件前揭檢舉內容及偵辦方向既有將被告乙○○誤為該案件之受命法官之身分上之誤謬,則據此而為之偵查結果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其次,⑴查詢被告甲○○○及周五六所有金融帳戶,於上開案件宣判
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並無任何大額資金支出,此有被告甲○○○及周五六所有金融帳戶函詢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詳調查站編號廿四卷附件全冊)。
⑵又依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定被告甲○○○,係將其所有賄款分別存入證人林廷烈、李榮安名下帳號,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自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
款二百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銀麻豆分行吳國川所有000-000000帳戶及嗣後以該帳戶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國川、林廷烈於調查站所供情節相符(詳四0五三號他字卷一五0、一六六頁),並有上開匯款傳票及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九十年十月三日傳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調查站證據卷證據6-1、5頁)。
②周五六與被告甲○○○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建華商業
銀行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00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12月1日所開立票號688639、688640、688641、688642、688643等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其中票號688639、688640、688643等三張共三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於同日將其中票號688641、688642等二張共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而李榮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上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廷烈、李榮安所供情節相符(詳四0五三號他字卷一六六至一六七、一六九、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95行管務字第155號函影本(詳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五六頁)、上開票號688639、688640、688641、688642、688643等五張支票影本、票號688639、688640、688643等三張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乙紙、票號688641、688642等二張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傳票影本各乙份、李榮安自前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詳調查站證據卷證據6之3、4、5頁)。
③曾銘淞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其所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
0000000帳號簽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廿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所有000000000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所有上開0000000帳戶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曾銘淞、李榮安、林廷烈證述無訛(詳四0五三號他字卷一三八至一三九、一二七、一六八頁),並有上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廿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相關傳票影本各乙份、林廷烈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提領鉅額現金傳票影本在卷可佐(詳調查站證據卷證據6之1、2、
3、4、5頁),足見上情非虛。④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日借用他人帳戶
,為上開款項資金來往調度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行賄賄款而流入被告乙○○手中或帳戶!亦即檢察官僅以「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乙○○本人」,而未明確指述行賄、收賄之確切時地、賄款數額及如何交付等情。依上說明,檢察官顯未負提出證據及說服實質舉證責任,另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確已流入被告乙○○手中或帳戶,足見上開資金之流向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⒊證人林廷烈、鄭慶祥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
乙○○間有何「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事:⑴①證人林廷烈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調查組詢問時,陳
稱:「約在九十年間,周五六於九十年競選立委連任前幾個月(幾月份忘記了)甲○○○請我在(台南縣)永康市海中鮮餐廳吃飯,當時甲○○○告訴我,周五六要選立委,當時還沒有開始任何競選活動,又要擔心當時還在台南高分院審理他的賄選案,實在很煩,我當時告訴甲○○○我的牌友剛好是台南高分院的法官,可以介紹給她認識,甲○○○就急著安排與乙○○打麻將,並由我介紹乙○○給她認識,之後到周五六九十年十二月立委競選落選前,乙○○和甲○○○就常在我位於永康市……的家裡打麻將」、「我與甲○○○、乙○○打麻將的地方是在二樓,不過甲○○○和乙○○常在到我家後,刻意避著我到我家一樓或是二樓廚房談話,談完話後才上桌打麻將。當時我並不知到(道)甲○○○、乙○○私下談話的內容,不過後來我才知道甲○○○、乙○○私下談話的內容是有關周五六賄選犯 官符 的案件」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六四頁)。
②證人林廷烈於偵訊時證稱:「(甲○○○為什麼會認識乙○
○?)在周五六九十年間要選立委之前,甲○○○跟我說周五六的官司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她很擔心、很煩,我跟她說高分院的法官乙○○跟我是打麻將的朋友,我就介紹乙○○給甲○○○,叫甲○○○跟他請教,後來甲○○○就很積極在找乙○○,透過我在我家和乙○○打麻將」等(見他字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③證人林廷烈於原審證稱:「(在你家打牌時,你曾否聽到甲
○○○要求乙○○就周五六案件做出有利判決?)沒有;(你在檢方曾說過甲○○○與乙○○有私下談論案情,你有親耳聽到嗎?)他們在聊什麼我怎會知道;(所以你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對;(除打牌輸贏錢外,你有無看過甲○○○拿東西給乙○○?)沒有;(你曾否在檢方作證說你有次在打麻將時,有看到甲○○○交一包牛皮紙袋給乙○○?)對;(你剛才怎麼回答律師說,你沒看到他拿什麼東西?)我不知他拿什麼東西;因打麻將時間長,他們都會帶水果、點心來,吃不完的就讓人打包回去;(你在什麼情況下看到甲○○○拿牛皮紙袋給乙○○?)是在我家客廳旁邊的和室,和室那間也可以打麻將;因我沒有住那裡,他們帶來的東西,如沒有吃完,誰都可以拿走;(紙袋裡面裝什麼?)我沒有看,但他們拿來的均是水果、點心;(乙○○後來有把紙袋帶走?)對;(乙○○帶走紙袋後你有無問過你認識的人甲○○○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沒有;(你知不知道乙○○先生有參與周五六賄選這個案子?)不知道;(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的。」等語(原審卷二一九至二二三、二二九頁)。
⑵證人鄭慶祥於原審證稱:(你在林廷烈家打牌時,你有無看
到或聽到甲○○○要求乙○○,就她先生周五六案件作有利判決?)我沒有聽過;(你在他家打牌時,有無看過甲○○○拿錢給乙○○?)沒有看過;(你們在林廷烈家打牌時,有人會帶東西去林廷烈家裡面嗎?譬如說點心、水果)周太太有次還是二次拿她家裡水果,我記得她有送我過二次,一次是楊桃一次是芒果;(你有無看過她只有拿一包來,然後只拿給乙○○,其他人都沒有?)沒有看過;我們拿水果,她完全放在林廷烈客廳,我們要回去時,她叫我們隨便拿一份回去;(你知不知道甲○○○先生周五六因賄選案涉訟被告?)以前他競選議員時,我在報紙上有看過;(你知不知道乙○○有參與這個案子?)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二三七至二四一頁)。足見證人鄭慶祥於原審時雖證稱,曾與被告甲○○○、乙○○、林廷烈於林廷烈家中打牌,但其從未聽過被告甲○○○曾要求被告乙○○就周五六的案件做出有利判決,更無看過被告甲○○○交付賄款予被告乙○○甚明。
⑶參諸證人林廷烈於原審證稱,伊從不知道被告乙○○有參與
周五六賄選案子等語(詳原審卷二二九頁)。證人林廷烈既不知被告乙○○有參與上開周五六涉嫌賄選案件審理,又如何告知被告甲○○○,並因此刻意安排渠等二人牌局!而證人鄭慶祥係事後據報紙報導而得知,據此足見檢察官認被告甲○○○,係從證人林廷烈處獲悉被告乙○○係上開周五六涉嫌賄選案件承審法官,而基於為周五六脫罪犯意,刻意央請林廷烈安排牌局,藉機認識被告乙○○並建立交情云云,亦屬臆測,且與事實相違。
⑷雖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另證稱「(甲○○○、乙○○在你家
打麻將的時候有沒有講到賄選官司的問題?)他們都是在打牌之前,我坐在前面的沙發椅,甲○○○、乙○○他們在後面的餐廳或者樓下在私下講,在牌桌上不會講,他們都是在私下去講。我覺得很奇怪,我是到周五六的官司沒事之後覺得怪怪的,我就問甲○○○說周五六的官司現在怎麼樣了,甲○○○告訴我有拜託人幫忙處理」、「(你後來是怎麼知道甲○○○、乙○○在你家私下講的是關於周五六官司的事情?)他跟我說有拜託人幫忙用」等情(見他字卷第一七五頁),經核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談論有關周五六官司而已,並無法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事。
另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雖證述伊曾看過被告乙○○拿走被告甲○○○帶去林廷烈家中的紙袋云云。惟此乃因被告甲○○○經常會帶水果、點心到林廷烈家中給牌友分享,林廷烈、鄭慶祥等一同打牌牌友都有拿過一節,亦經證人林廷烈及鄭慶祥到庭結證明確在卷,已如上述。是自難因此即遽認該袋中之物即為甲○○○交付之賄款至明。況以起訴書所載行賄金額數目,亦難以一次一個紙袋交付,是此部分尚不足認定即是交付賄款之行為!因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被告乙○○消遣及財務狀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
⑴被告乙○○雖坦承以打麻將作為平日消遣娛樂,但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其利用此管道收受不正利益或因而影響其辦案判斷。是檢察官雖認定被告乙○○嗜好打麻將,並樂此不疲,然究不得因此據認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者,被告乙○○係受邀至證人林廷烈家中打麻將,嗣後雖知同桌打牌被告甲○○○係另案被告周五六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其行為固有違法官守則,然因被告乙○○僅為上開被告周五六等涉嫌賄選案件陪席法官,於審判長訂定審理期日前,未必瞭解該案相關案情,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因上開與審理案件被告配偶甲○○○同桌打麻將有違法官守則,即遽為被告乙○○有違法行為認定。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乙○○與你有無金錢往來?)沒有;(你為何去認識到乙○○?)這是林廷烈先生邀我去他家打牌偶然認識的;(你們打牌期間談過幾次案子的事?)沒有談過等語(詳一○三五三號偵查卷二三至二四頁)。足見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係基於行賄被告乙○○目的,刻意央求林廷烈安排牌局,而藉機認識被告乙○○,更否認有任何要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行為。自難徒以被告乙○○與甲○○○上開同桌打麻將行為,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⑵被告乙○○向親友及相關行庫借款,固據被告乙○○自承在
卷。惟此純係被告乙○○個人借款理財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且均無立即還款急迫性,亦即並無檢察官所指述構成收受被告甲○○○賄款之犯罪動機;且被告乙○○清償債務,均按時支付利息予借款人,並未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為提前或大額清償債務之行為:
①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雖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
款二百萬元,然被告乙○○均按時繳納利息,直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改為連本帶利清償,迄至案發後仍按月清償中,並無任何提前清償債務行為,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證據卷證據十)。足見此部分被告乙○○尚未清償完畢。
②又被告乙○○向曾馨昌借款一六○萬元,證人曾馨昌於調查
時證稱:我並未要他開立借據或支票,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當初只約好在我需要用錢時,被告乙○○就要歸還我所需的款項,在我需要用錢約半個月,事先通知被告乙○○我所需金額,被告乙○○就會把我所需的金錢還給我,被告乙○○約在九十三年底陸續還款,不過我記得我是在九十年七至九月間借給他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詳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九七頁)。準此就此部分被告乙○○並無提前清償借款必要至明。
③另被告乙○○向陳鄭權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乙○○於九
十五年開立支票清償借款前,皆有支付利息予陳鄭權,亦經證人陳鄭權於調查時證述:約在三、四年前,他曾向我借一百萬元,過一、二禮拜後,我在台北中泰賓館餐館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給他,後來他曾拿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現金給我做為利息等語綦詳(詳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七二至七三頁),足見亦無還款急迫性。
④再者,證人鄭慶祥於偵訊時指稱:(乙○○向你借多少錢?
)從兩三萬到一百萬都有,大筆的就是一次一百萬、一次六十萬,其他都是借三萬、二萬等語(詳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一0二頁), 嗣復 證述被告乙○○借款,均已陸續還清,另復提出陳報狀陳述「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向其借款並已於九十三年底前,陸續還清」等語明確(詳一○三五三號偵查卷一五一頁)。繼於原審再證稱「被告乙○○曾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後來均已還清」等語(詳原審卷二四二至二四三頁),足見此部分款項,就時間點而言,亦與檢察官所認定犯罪時間有異,而難以推論出其間關連性至明。
⑤末按證人邱華彥於訊問時證稱:被告乙○○向我借錢並未說
明用途,就我記憶,迄九十二年十月為止,他還欠我二百萬元,自從九十三年起,被告乙○○每年均會於農曆過年前還我二十二萬元(其中二萬元是補貼我作為利息之用),迄今總共償還三次,所以目前他大約還欠我一四○萬元等語(詳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八四至八五頁)。
⑥綜上,足見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雖曾分別向上揭證人借
貸,然並無提前清償借款之必要,且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亦無大額清償紀錄。是檢察官以被告乙○○尚有五五○萬元負債尚未償還,因而遽認被告乙○○本件犯罪動機,顯屬速斷,而無依據。
⑶至被告甲○○○借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存款提款,純係被
告甲○○○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有關,而被告乙○○亦辯稱,伊就此無所悉,亦無從知悉:
①被告甲○○○自警訊迄至本院審理時止,均未表示伊係為取
信被告乙○○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而將賄款交證人林廷烈存入並提出,並一再坦言伊借用林廷烈、李榮安前開帳戶存款、提款,係因其配偶周五六參與立委選舉考量,與被告乙○○無關,此由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用林廷烈戶頭軋支票?)因當時黨部有些支票,我不想讓人家知道我有多少錢,還有些政治獻金等語(詳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三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剛好立法委員選舉,有很多資金,我很忙,我因信任林廷烈先生,所以我才將資金寄在他帳戶,或拿資金請他拿去銀行代收;我並未洗錢,那是選舉要用的錢,選舉人有些資金不想讓外界知道,所以會放在朋友那邊,方便取用等語可知(詳原審卷二九0至二九一頁)。參諸九十年間第五屆立委選舉期間及上開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出具文宣補助款函文,足認被告甲○○○上開供述應非無據。
②又參諸證人林廷烈、李榮安等人歷次警訊、庭訊均無隻字片
語提及上開往來款項甲○○○曾表示係為取信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給乙○○所為迂迴手段。此由證人林廷烈於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調查站時證稱:我基於朋友關係,才提供我在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供他存入二百萬元,當時她是拿一張支票,叫我拿至農會存入我的戶頭,她沒有告訴我該筆款項用途為何,所以我並不知道;他沒有告訴我用途,我也沒有問她,因那是她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所以她什麼時候需要,我就提領交還給她;如我前述,我提領的款項,都直接交給被告甲○○○,只有次是交給周五六,他們拿錢的時並無告訴我用途等語,於原審亦證稱:上次他說要選舉,大家是好朋友,就把錢寄在我這裡,選舉如果要用錢,叫我去領比較快,比較方便,因他在忙,這樣比較方便;(他的錢寄在你帳戶,後來你又領出來還他,這件事情徐法官有無問你?還是你有主動跟徐法官講周太太有把他的錢寄在你帳戶?那件事情你有跟別人說嗎?)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跟李榮安知道而已,只有我們四個知道等語(詳四0五三號他字卷一六六至一六七、一九0至一九四頁;原審卷二二七頁);證人李榮安於同日調查站訊問時亦指稱「係林廷烈主動找伊表示,他因有一筆錢不方便使用自己帳戶進出,而借用上開帳戶」等情(詳四0五三號他字卷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足徵被告甲○○○並未告知林廷烈、李榮安交付資金及借用帳戶用途,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知悉此事。
③再者,證人林廷烈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向其借用帳戶
,其未曾向被告乙○○提及,與被告乙○○無關等情,業如上述。足證被告甲○○○借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存款提款,被告乙○○確係無從知悉。準此,又如何推論出被告甲○○○於上開被告周五六等賄選案宣判後,上開借用帳戶情事,係被告甲○○○為取信被告乙○○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而將賄款交予林廷烈之迂迴手段?故檢察官上開指摘純屬臆測,而均不足採。
⒌被告乙○○於法官手冊筆記本內記載之事項,亦無從推論出被告乙○○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款之行為:
⑴依案發時間前後記載內容,相關人物有蔡文生、陳鄭權、曾
馨昌、人家老婆(乙○○自承指甲○○○)及 吳光訓 等人:①就證人蔡文生部分:證人蔡文生於原審證稱:大約在九十一
年農曆春節前,被告乙○○有上台北,幾位朋友大家就一起喝咖啡,因我自己小舅子( 葉清欣 ),他和幾位盤商他們要向立法委員吳光訓先生購買豐銀證券股票及經營權,他們希望可以經營豐銀證券,我就請問他說這個人你認不認識,是否有機會能夠介紹給我小舅子葉先生跟他認識,被告乙○○就說他回去問問看,大約在過完年後,幾時我忘記了,被告乙○○就要我下台南來見周太太,周太太就問我大約怎樣,是否是確實要買豐銀證券的股票及經營權,我說是,因這是我自己的小舅子,她就開車載我到高雄去見吳光訓立委,吳委員就問我大約經過情形,我就跟他講說葉先生要買豐銀證券且要經營權,你願不願意讓手,他說有這個意願,我大約了解以後,我就回台北了;(請問你在跟乙○○講請他幫你介紹你小舅子要購買股權的事情時,你有無向乙○○提過這個買賣如果成功的話,要付給介紹人佣金這件事?)他有問過我介紹人是否有佣金可以拿,我當時有對他說股票買賣的介紹我沒碰過,但我把我所知道的跟他講,我說我有看過相關資料,就是介紹公司合併及股票買賣,普通是會從買方這裡拿到6%,從賣方這裡拿到1%的佣金,但我說基本上這個不是法律規定,大家可以去談,那可能就是以這個基礎去談,可能買的好價錢好一點那可能佣金就付多一點,價錢不好就降,基本上大家可以談,他有問我,我有這樣回答;葉清欣先生認為取得經營權的話,當然會看他的股價,因那時股價還沒有開出來,大約認為在一億元上下可以取得經營權,當然如他開的價錢低些,可能就不必那麼多,高些可能會超過這個價錢,所以當時都是一個預估價錢;(從頭到尾你有無答應過要給乙○○佣金?)他有主動問過我,我有告訴他若成功,總共可拿到百分之幾,經營權的轉讓,根據一般習俗是買六賣一,土地買賣是1%,買賣各1%等語(詳原審卷二三二至二三五頁),足見,證人蔡文生係請被告乙○○幫忙介紹認識被告甲○○○,希望透過周五六可以認識吳光訓,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曾帶同蔡文生,前往高雄霖園飯店與吳光訓立委見面,洽談其小舅子葉清欣要向立委吳光訓購買渠所有「豐銀證券公司」股權事宜,而與本案無關。故吳光訓僅係與蔡文生、甲○○○洽談買賣豐銀證券公司股權之事之人。
②其餘記載「陳鄭權1000,000、曾馨昌1600,000、人家的老婆
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縱令被告乙○○坦承「人家老婆」即係指被告甲○○○。然上開記載究係借款或貸款無法判明,依被告乙○○所述,係伊應支付他人金錢,亦即為借款,核與證人陳鄭權、曾馨昌上開所證相符,苟若確係借款無訛,究與起訴書認定賄款有何關係。況本件迄至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記載,確係屬本件賄款收入明細,另本院亦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上開記載內容與本件賄款有關,足見上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③另記載「蔡文生500,000借貸」部分:證人蔡文生於原審業
已證稱:(你是否曾借錢給乙○○?)是;金額我忘了,時間我也忘了,但因調查員那時問我、提示我,才回想起來,我知道一筆是十幾萬,一筆是五十幾萬,十幾萬,我比較記得清楚,因十幾萬大概前前後後,只有二、三天而已,很短,所以我就記得很清楚,那五十幾萬的,我真的我忘了;(你剛講的這二筆借款,乙○○是否已經還你?)都還了,十幾萬那是二、三天就匯入等語明確(原審卷二三五頁),足證上開記載確係表明應支付證人蔡文生借款五十萬元之記載,而與本案無關。
④至「吳光訓1,000,000」部分:參諸上開證人蔡文生於原審
證述:係因伊告知被告乙○○,吳光訓表示如「豐銀證券公司股權」交易成功,賣方吳光訓願將買賣金額一億1%即一百萬元,支付被告甲○○○做為仲介之酬金等情,亦相符合。⑵據此,亦難憑此來龍去脈均不明確記載,而遽為被告乙○○
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款之認定。何況證人蔡文生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當時我小舅子葉清欣,要向立委吳光訓購買渠所有「豐銀證券公司」股權,所以我請被告乙○○幫忙介詔認識被告甲○○○,希望透過周五六可以認識吳光訓,向吳光訓購買前述股權等情明確。被告乙○○顯僅係將證人蔡文生所述事實,記載於筆記本而已,並無證據顯示此記載有何不法行為。
⒍另公訴人以被告乙○○所有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現金存入高達一千餘萬元,而認定其資金往來不明云云。姑不論該存入現金統計表及相關明細表與事實,尚有不符,亦即僅列存入部分,未扣除數帳戶間,資金相互移轉重複運用事實,有被告乙○○所有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資金提存明細表及被告向銀行、國泰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保單借貸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七八至一一二頁;四0五三號他字卷二一八至二三四、二六一至三0五頁;一二六二九號偵查卷一五六至一六八頁;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二八六至二九0頁)。況依上開存入現金統計表及明細表所載流程,彼此間就其金額總數與提領、存入日期亦未吻合(參外放證據卷證據四對照表)。其次就此部分帳戶存提領資金,究與被告甲○○○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間有何關連性,亦迄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資料足認上開帳戶往來資金,即係被告甲○○○上開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
⒎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乙○○固為被告周五六等三十五人賄選
案件之陪席法官,且上開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無罪等情。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對於上開無罪判決案件,主觀上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及客觀上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至明。
㈡另檢察官認被告乙○○併涉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
查該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並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法修正後第二條規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四台上七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須先具有不法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洗錢構成要件。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未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則被告自無「因重大犯罪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可言。
六、被告甲○○○部分:㈠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甲○○○所有一一一○萬元金錢來源
,其中二百萬元係吳國川清償周五六借款,業據證人吳國川於偵查中證實(詳四0五三號他字卷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另一二○萬元係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周五六競選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當時負責人曾銘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四○五三號他字卷一四一頁)。而中國國民黨中央補助文宣款共五百萬元,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共計八二○萬元,其來源出處均有跡可循,顯見均非被告甲○○○或其先生周五六犯罪所得或不法所得,被告甲○○○縱使加以提領匯兌,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甚明。㈡至於其餘二九○萬元,雖未記載來源,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洗錢」必須先有不法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克該當。惟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載明上開項款究係何人何種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利益。自難因其未悉來源,即謂其該當該條罪嫌至明。況被告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既經本院以證據不足而認定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則本件認定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名前提要件之犯罪行為既不存在,則被告甲○○○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行亦無所依附。
七、㈠據上所陳,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甲○○○二人確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甲○○○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以符法制。原判決以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乙○○部分:①既為承審另案周五六合議法官,依法院
組織法規定,其有評議義務及權限,且於評議時,其評議意見具有關鍵性影響力,法有明文,乃原審判決竟認:足證被告甲○○○顯無為其配偶周五六上開案件,而僅向陪席法官行賄可能,原判決昧視法令規定。參以被告甲○○○尚非涉獵上開法庭審理專業人士,其僅有一般民眾認知,則原判決謂被告甲○○○顯無為其配偶周五六案件,而僅向陪席法官行賄可能及必要,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法。②又被告甲○○○自始坦承,其曾與 林延烈 、乙○○同桌打麻將,且於九十年間選舉立法委員前,有借用林延烈在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帳號;其有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或支票交付林延烈,再由林廷烈存入渠永康市農會帳戶及李榮安永康市農會帳戶,共計新臺幣一一一○萬元等情,足見被告甲○○○意在掩飾其不法財物流向甚明,否則正常款項存提款,豈須借用他人帳戶?③另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查局執行搜索時,撕毀伊筆記本內頁,並坦承該筆記本內頁記載「人家的老婆」係指甲○○○等情,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以零存整付方式,存入現金至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二個帳戶、伊所使用伊媳婦譚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計一○二二萬八千元),被告乙○○亦不能交代該等存款來源,對於上開涉及被告等犯罪事實事證,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原因。④另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結稱:我與甲○○○、乙○○打麻將的地方是二樓,不過被告甲○○○和乙○○常到我家後,刻意避著我到我家一樓或二樓廚房談話,談話後才上桌打麻將;當時我並不知道甲○○○、乙○○私下談話內容,不過後來我才知甲○○○,乙○○私下談話內容是有關周五六賄選犯官符案件(詳四○五三號偵查卷一六四頁)、(你後來是怎麼知道甲○○○、乙○○往你家私下講的,是關於周五六的事情?)他跟我說有拜託人幫忙等語(他字卷一七五頁)。足見證人林廷烈親眼目睹乙○○、甲○○○,在證人家中避開他人談及有關周五六因賄選案件情事甚明。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未予調查,亦不說明其不採理由,自有不當云云。
⑵至被告甲○○○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指摘被告乙○○
不能交代其所使用帳戶內存款來源,或指摘證人林廷烈在偵查中已指證被告乙○○有向被告甲○○○收取紙袋情事,或指摘被告甲○○○有利用他人帳戶進行上開資金提兌。
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但證人林廷烈、鄭慶祥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事;至被告甲○○○上開借用他人帳戶,僅係為上開款項資金調度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即為對被告乙○○行賄賄款,而流入被告乙○○手中或帳戶!檢察官於起訴書僅以「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乙○○本人」,對於被告二人行賄、收賄之確切時地、賄款數額及如何交付等情,均未能明確指證,自難認被告乙○○有收受賄賂犯行;另被告乙○○平日雖有打麻將消遣及財務狀況不佳情形,然尚無證據顯示,此情究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從被告乙○○法官手冊筆記本記載事項,本院亦無從推論出被告乙○○確有收受賄款行為;而被告乙○○法官守則日記內,固有來龍去脈不明款項記載,然此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乙○○收受賄款明細;至被告乙○○所有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固有現金存入高達一千餘萬元等情,但依卷存入現金統計表及相關明細表,均僅列存入部分未扣除數帳戶間資金相互移轉重複運用事實情形,自與事實不符。況依上開存入現金統計表及明細表所載流程,彼此間就其金額總數與提領、存入日期亦有未吻合;次就此部分帳戶存提領資金,究與被告甲○○○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間,有何關連性,迄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此外本院復查,復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上開帳戶往來資金即係被告甲○○○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之現金,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賄賂罪,既無法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均已陳述如前,被告乙○○既未涉犯收受賄賂罪,則檢察官另起訴被告乙○○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嫌,即失所依附,原審因而為無罪諭知,自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之上開各項指摘,檢察官亦同樣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本件上開資金,究係何人何種重大犯罪所得,自亦無法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名律之,此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原審因而為無罪諭知,自亦無不當。檢察官徒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陪席法官對判決結果無任何決定性影響,而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理由」,對此原判決於論理上固欠週延,然依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原判決該論述上瑕疵,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