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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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林國明 律師 黃榮坤 律師 鄭慶海 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為訴訟標的,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元、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捌佰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如附表A、B「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乙○○依序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貳佰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元、捌佰叁拾伍萬元為上訴人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財政部函在卷(參見本審⑦卷第二六頁)可參;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分行副理 邱月竹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第三人 陳昆 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上訴人甲○○、乙○○及原審共同原告 魏蒼民 ,併訴外人 魏蒼輝 、 陳森海 等人因開立如附表3所示安平分行帳戶而親簽之印鑑卡抽換,另以空白印鑑卡上盜用乙○○、甲○○、魏蒼輝、陳森海等人之印鑑後,與訴外人 李明秀 共同先後不法多次,以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乙○○印鑑,或偽造甲○○之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陸續冒領甲○○、乙○○在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乙○○之權利,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而於原審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及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等語,此參「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㈦狀」自明(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三頁至第一四頁、原審④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二頁、第三一六頁至第三四五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其等之敗訴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後,於本審除撤回先位之訴之上訴外,就備位之訴則主張兩造間關於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消費關係,本件訴訟爭議為同條第五款規定之消費訴訟。訴外人邱月竹所為上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於提供辦理本件金錢寄託存、提款時,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應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審追加本於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等語;是就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於八十七年底與第三人 陳昆鴻 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上訴人甲○○、乙○○及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併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親簽之印鑑卡抽換,另以在空白印鑑卡上盜用乙○○、甲○○、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印鑑之印鑑卡取代後,與訴外人李明秀共同先後多次,以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乙○○印鑑,或以偽造之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於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日期,陸續冒領甲○○、乙○○在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依序為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其冒領日期、金額、手法均詳如附表1、2所示。 惟伊 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分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等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既遭訴外人邱月竹等人以上開手法冒領,邱月竹等人於取款時並非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所為支付金錢行為,對於伊等不生清償效力;訴外人邱月竹等人冒領伊等存款行為,受損害者仍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退步言,兩造間就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屬於消費關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邱月竹竟與訴外人陳昆鴻、李明秀等人以上揭冒領手法,冒領伊等存款,足認被上訴人於提供辦理本件金錢寄託存、提款時,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造成伊等存款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本於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乙○○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各如原判決附表3、4所示存款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款項如原判決附表3計算之存款利息;給付上訴人乙○○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款項如原判決附表4計算之存款利息。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於原審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提起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於本審已聲明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等如附表1、2之存款,確經以「無摺取款」方式(按即存款戶未提出存摺,僅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而取款)提領;惟上訴人主張其等存款遭第三人以不實印鑑卡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不生清償效力者,自應就其等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存在,且伊現在保管上訴人之印鑑卡已遭人抽換,及其等所有上揭存款遭人冒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不屬於消保法之消費關係;況上訴人之印鑑章並無遭人偽刻盜用情事,且縱遭人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乙○○印鑑,或以偽造之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為取款,伊所屬安平分行之受僱行員,經以肉眼觀察,判別提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而准許提款人提領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生清償效力。此外,現行銀行實務慣例,並無不許「無摺取款」情事,伊所屬安平分行之受僱行員准許提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存款,並無違反規定可言,對於上訴人等仍生清償效力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甲○○,及原審共同原告魏蒼民均為被上訴人銀行安平分行之存款戶;甲○○在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如附表1之取款;及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如附表2所示之取款,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
(二)訴外人魏 世治 、 魏陳 清香係上訴人乙○○之父母,為上訴人甲○○之義父母。
(三)如下事項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1、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 魏世 治、魏 陳清香 、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 黃子玲 、 王林秀玉 、林 毓霖 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款帳戶,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供鑑定之印鑑卡,其上簽名之筆跡,與訴外人李明秀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九八0八號帳戶之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人事資料上之筆跡相同。
2、附表1編號⒔、⒙、⒚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與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取款而填具之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不同,且與甲○○提出之印章實物亦不同。
3、附表1編號⒛至編號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
(四)上揭事實,除有兩造分別提出,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印得出之相關存、提款憑條及偵審筆錄存卷可參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刑事卷宗,並影印相關筆錄、卷證在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參見刑事影印②卷第二四0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等於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分行開設,如附表
1、2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即遭訴外人邱月竹、陳昆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連同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因開立如附表3所示安平分行帳戶而親簽之印鑑卡抽換,並偽造印鑑卡,其後更以偽造之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於附表1、2所示日期,陸續冒領甲○○、乙○○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惟邱月竹、陳昆鴻上揭冒領存款行為,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二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遭第三人冒領?冒領金額多少?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系爭消費寄託之債之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金額若干?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此觀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明。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亦明;準此,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如存款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號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兩造間就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等主張如附表1、2所示取款金額,並非由伊等持存摺及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為取款,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分行之履行輔助人竟准予取款,足見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不生清償債務效力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款者,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准予取款,是否係對於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若係對第三人為清償,則該第三人是否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苟非債權之準占有人,債權人是否因第三人之取款而受利益?作為判準系爭附表1、2所示之取款,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依據。
(二)其次,系爭附表1、2所示之取款,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為取款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論兩造間是否約定取款人得否以「無摺取款」方式為取款,亦不論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准許取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為取款,是否違反相關規定;然上訴人甲○○、乙○○之系爭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戶,為上訴人於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五頁),迄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時止,已有二、三年之久。對照證人即上訴人乙○○之父 魏世治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甲○○、乙○○在土銀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他們的印鑑及存摺都是我在保管,我有去銀行整理過存摺。」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們有去補摺」等語(參見原審③卷第二三一頁)以觀,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既由其等父母使用,且以存摺補登存、提款資料明細後,均未曾表示異議者,益見縱上訴人等並無明示同意取款人得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惟依上訴人等上開行為之外觀研析,上訴人等亦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銀行行員,對於取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之意思表示者,應堪肯認。準此,縱取款人並未一併提出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惟取款人苟提出其上加蓋上訴人印鑑之取款憑條請求付款,除有明知取款人並無取款權利外,被上訴人之受僱行員苟已依取款憑條所示金額為給付,並經第三人受領者,依上開說明,仍生清償效力。
八、經查:
(一)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帳戶,及訴外人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如附表3所示土銀安平分行帳戶之印鑑卡上印文為真正;其等印鑑卡是否遭抽換,對於銀行行員就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之判定,並無影響。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帳戶,及訴外人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如附表3所示土銀安平分行帳戶之原印鑑卡,係遭訴外人邱月竹於八十七年間,與第三人陳昆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抽換,另在空白印鑑卡上盜蓋其等印鑑,其目的係為了在偽造之印鑑卡上加填不實通訊地址及電話,以備土銀安平分行行員對帳時,可由陳昆鴻從中攔截,避免冒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者,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指訴明確之事實,此參「民事起訴狀」(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自明。
2、基此,上訴人等既未否認由被上訴人提出而經刑事法院查扣之上揭帳戶之印鑑卡上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如附表3所示土銀安平分行帳戶並非遭人虛設,則是否存在另外一份印鑑卡,對於銀行行員在判定取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加蓋之存款人印文是否為真正,應否准許取款人取款時,並未造成困擾;參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就附表1、2之金額,應否負返還義務,仍以上揭取款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為判準依據;至於訴外人邱月竹、陳昆鴻是否因偽造上揭印鑑卡,而應另負刑事或民事責任,核係他事;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帳戶,及訴外人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上揭帳戶之印鑑卡係遭抽換云云,即無審認必要。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及其家族成員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帳戶(下稱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並非虛設帳戶,且由魏世治、 魏陳清香 使用,供作買賣股票,資金調度之用;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取款後,經存入上揭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者,即生清償效力。
1、附表3編號⒈、⒉所示之魏世治、魏陳清香帳戶,並非虛偽帳戶。
⑴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於九十年間因分別積欠地價
稅及房屋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就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上揭帳戶核發扣押命令,查封其等所有存款乙情,除有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安存字第0九三0000四七二號函在卷(參見原審④卷第二四六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二七六七六號、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六九二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⑵另訴外人魏陳清香所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元大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前京華證券公司辦理「債券附買回交易」之業務專戶,為供客戶買賣債券之價金進出之用。魏陳清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千萬元至上揭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後,於同年三月一日再自上揭帳戶分別匯款二千萬元及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至魏陳清香所有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此亦有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保(函)字第九二二七二號函附對帳單,及元大證券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三)元證莊字第00一八號覆函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一0一頁、第二二一頁)可佐。
⑶此外,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附表3編號⒊、⒋之
證券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每日進出股票市場買賣多筆股票,且原約定之交割銀行為彰化銀行,嗣變更為土地銀行等情,此亦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元台南西門字第00三號函檢送上揭證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參見本審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交易明細表資料外放)可憑。
⑷綜參上開各情,上訴人既不否認附表3編號⒊、⒋之證券
帳戶確係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開設,僅抗辯:其等約定交割銀行為彰化銀行,其後遭人變更為土地銀行云云,惟參照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之上開買賣股票明細,歷時長達一年九月,每日買賣筆數不少,且買賣股票後之款項均直接自交割銀行之帳戶匯入或匯出,若其存款不足,證券人員均通知買受股票人補足價款,否則即屬違約交割;是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既長時間從事股票買賣,苟交割銀行變更,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如附表3編號⒈、⒉所示帳戶,確曾因其等滯欠房屋稅及地價稅,經台南行政執行處查封其內存款在案;更且訴外人魏陳清香因買回基金所得匯項並曾匯入其所有系爭編號⒉之帳戶;苟其等所有上揭帳戶係遭人虛設,按諸常情,亦豈得如此?凡此種種,堪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之上揭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係遭虛設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2、附表3編號⒌至編號⒐之訴外人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帳戶均非遭人虛設者,為上訴人自陳之事實,僅抗辯帳戶之印鑑卡遭訴外人邱月竹等人偽造而已(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三頁至第一五頁之「民事起訴狀」);惟依上開說明,系爭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有帳戶既係真實無訛,對照訴外人魏陳清香於刑事法院審理時亦到場供證:「「乙○○、甲○○、魏蒼民、魏蒼輝的戶口(含證券戶口)不是我在使用,是我在保管。」、「上開人等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皆放在我家」等語以觀(參見刑事影印①卷第七一頁正、反面),堪認上揭帳戶均係供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買賣股票,資金調度之用,則自上訴人等帳戶取款後,經存入上揭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者,即生清償效力。
(三)附表4之人頭帳戶(即以自己開設之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其使用人分別為訴外人魏世治家族成員、邱月竹。
1、附表4編號⒈之人頭帳戶- 林毓霖 部分:⑴上訴人雖抗辯林毓霖帳戶係邱月竹或陳昆鴻之人頭戶云云
;惟證人林毓霖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陳:「八十八年間我太太應陳昆鴻要求,以我的名義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帳戶,帳戶開戶後,其存摺及印章皆交給陳昆鴻保管使用。」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影本存卷(參見本審②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三頁)可稽;對照訴外人陳昆鴻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陳稱:「林毓霖之戶頭是我提供給客戶的。因為當時我在公司之業績相當大,為了應付客戶在融資融券時不夠使用,要預留給客戶當日當沖方便。」(參見刑事影印①卷第四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次到場供證:「魏陳清香的人頭戶林毓霖是我提供給她的。當時我為了業績提供人頭戶給她使用。」等語(參見原審④卷第三六二頁)以觀,堪認附表4編號⒈之林毓霖帳戶確係人頭帳戶自明。
⑵惟依卷附取款憑條所示,上揭林毓霖帳戶與甲○○、乙○
○帳戶間金錢互有往來,且自甲○○、乙○○帳戶存入林毓霖帳戶金額不過在三、四千萬元之間,而自林毓霖帳戶存入魏蒼民、乙○○、魏世治、魏陳清香、甲○○、魏蒼輝等人金額則高達七千餘萬元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存、提款憑條在卷(參見原審⑤卷第五一頁至第一七三頁)可參;參以自林毓霖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林毓霖帳戶主要係供買賣股票之用,堪認證人陳昆鴻證述:林毓霖帳戶係其提供予魏陳清香操作股票買賣使用之人頭帳戶者,與實情相符,應足信採。上訴人主張附表4編號⒈之人頭戶係由邱月竹使用云云,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2、附表4編號⒉至編號⒋之人頭帳戶部分:訴外人 陳金鴻 係邱月竹之配偶,此參邱月竹之戶籍謄本(參見原審④卷第二二頁)自明;至於陳 李淑琴 係陳金鴻之母,編號⒉至編號⒋均係邱月竹使用之人頭戶者,並為訴外人陳昆鴻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證:「均係邱月竹使用之帳戶」明確之事實(參見刑事影印②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對照證人 陳李淑琴 、陳金鴻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到場,其中陳李淑琴供證:「其帳戶及印鑑均由陳金鴻保管使用」等語;陳金鴻則供證:「其帳戶有時邱月竹會匯入款項」等語(參見刑事影印②卷第一五六頁、第一八七頁)以觀,堪認附表4編號2至編號⒋之人頭帳戶,確係由邱月竹使用者至明。
(四)邱月竹、陳昆鴻分別冒領上訴人等之系爭存款,其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5至附表,對於上訴人等不生清償效力。
1、附表5編號⒈至編號⒋之款項,合計金額共七百五十二萬元,均係自乙○○帳戶取款後,直接存入訴外人邱月竹使用之人頭帳戶,此有卷附之存、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詳見附表5之「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雖第三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加蓋之乙○○印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遭第三人偽造或轉拓而成,惟被上訴人之銀行行員對於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於上揭時間大量買賣股票,及自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帳戶調度資金,金額不低之事實,按諸常情,應無不知之理;乃銀行行員對於非由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進行取款行為時,未進一步確認,且面對取款人要求將所領款項,轉存邱月竹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非轉存入訴外人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情形時,應可輕易分辨此項轉帳行為,並非出自存款債權人自為之行為;乃竟仍准許取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取款,並同時存入非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堪信銀行行員於給付此項存款時,應已知悉取款人並非存款債權人自明。則依上開說明,就此等給付行為,對於上訴人等不生清償效力。
2、附表6編號⒈至編號⒋之款項,係由取款人自甲○○帳戶取款後,將其中合計共七百九十八萬元之款項存入訴外人邱月竹使用之人頭帳戶;雖自甲○○帳戶取款金額達一千二百萬元,惟實際存入邱月竹之人頭帳戶僅有四百五十八萬元,此有卷附之存、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詳見附表6之「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依上開說明,就存入邱月竹之人頭帳戶部分固不生清償效力;惟其他款項金額係同時存入魏世治家族成員或訴外人魏世治使用之人頭戶,參以取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加蓋之甲○○印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遭第三人偽造或轉拓而成,被上訴人之銀行行員據此而准予取款者,堪認係對於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足生清償效力。
3、至於附表7編號⒈、⒉之款項,係訴外人陳昆鴻向訴外人王林秀玉借款,而於當日分二次匯出返還借款乙情,並經證人王林秀玉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證明確,有詢問筆錄影本(參見原審①卷第五四頁),及存、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詳見附表7之「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既係訴外人陳昆鴻償還予第三人王林秀玉之借款,堪認上訴人乙○○或其家族成員並未受領者至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事證,以資證明陳昆鴻為有受領權之人,堪認此部分係遭第三人冒領,對於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4、附表8編號⒈之款項,係訴外人緯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負責人 陳剛明 向陳昆鴻借款,而由陳昆鴻自甲○○所有系爭帳戶取款,匯入緯泰公司所有帳戶乙情,除有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可參(詳見附表8之「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外,並經證人陳剛明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證明確,有詢問筆錄影本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可佐。至於編號⒉、⒊之取款,亦係自甲○○所有系爭帳戶取款後,轉存入陳昆鴻帳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事證,以資證明陳昆鴻為有受領權之人,堪認此部分係遭第三人所冒領,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
(五)附表9、所示之取款明細,係第三人以偽造甲○○印文,或轉拓印文之取款憑條為取款,惟除附表9編號⒊之其中五十二萬元,及附表編號⒉之一百萬元以外,上訴人甲○○仍因此受利益,自有清償效力。
1、系爭如附表1所示編號⒔、⒙、⒚等三紙取款憑條,其上加蓋之印文並非上訴人甲○○之印鑑章,編號⒛至編號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以轉拓方式蓋用者,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之事實,有上揭卷附之鑑定通知書影本(參見刑事影印②卷第一0三頁)可參,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不論系爭取款憑條究係由何人偽造,依首開說明,提款人既未提出上訴人甲○○原留存之印鑑,對照附表1編號⒛至編號之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係以轉拓方式,顯與一般印泥加蓋之印文,明顯不同,衡情,一般金融機關之承辦行員於平日承辦存、取款業務,對於判讀印文是否轉拓或以印章實物加蓋者,並非難事,苟稍加注意,應可輕易分辨,乃竟准許第三人為取款,難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亦非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原則上即無消滅債之關係效力。
2、惟附表9、之取款,除附表9編號⒊之其中五十二萬元,及附表編號⒉之一百萬元,均係存入非訴外人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堪認不生清償效力以外,其他各筆款項經第三人取款後,均轉存入有受領權之上訴人甲○○家族所有之帳戶者,此參卷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自明(詳見附表9、之「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參以系爭甲○○帳戶及其家族成員之帳戶,均係供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堪認系爭款項一經存入上訴人甲○○家族之帳戶,上訴人甲○○即因此受有利益,則於上訴人甲○○因此受利益之限度內,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有清償之效力,而消滅此部分債之關係。準此,經計算上訴人甲○○就附表9、附表之取款,實際遭第三人冒領,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之金額合計共一百五十二萬元(計算式:520,000元+1,000,000元)。
(六)附表及附表之款項,係自甲○○、乙○○所有系爭帳戶取款後,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之帳戶,供上訴人等之自家人使用,並非遭第三人冒領,對於上訴人生清償效力。
1、附表及附表之款項,係自甲○○及乙○○所有系爭帳戶中取款,而分別存入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之帳戶,有卷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可參(詳見附表、之「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應堪信實。參以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均係上訴人二人之家族成員,其等帳戶並係供魏世治、魏陳清香買賣股票提、存款項使用,足認對於債務人言,均係有受領權之人自明。
2、準此,附表、附表之款項自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帳戶取款後,即時存入上揭帳戶,依上開說明,堪認係被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且經其等受領,足生清償效力;則於清償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清償,仍應負返還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九、第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帳戶,於附表A、B所示日期,分別遭第三人冒領金額,其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A、B所示,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仍應負返還之責,於法並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之「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最高為百分之三.七五,最低為百分之二.三乙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牌告利率資料在卷(參見本審⑦卷第三九頁)可佐;上訴人主張就其等存款遭冒領部分,被上訴人並應加計以百分之二.三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者,既未逾上開利率之上限,則就上訴人等請求加付如附表A、B所示「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返還者,惟並未提出於當日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證明,尚無足採;然上訴人等既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則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即負返還存款義務,其應返還而未返還,應自受催告時起,併負給付遲延責任。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乙○○九百七十五萬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二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如附表A、B「存款利息」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就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之金額中,部分存款係由被上訴人之受僱行員依取款人提出,其上加蓋上訴人印鑑之取款憑條而准取款人取款者,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部分存款雖係因第三人以偽造甲○○之印章或轉拓之印文而冒領,惟第三人冒領存款後,既同時轉存入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堪認上訴人甲○○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者亦明。是上訴人就其等請求而不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另本於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就上訴人等之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者,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等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本於消費寄託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判決,核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聲明則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上訴人就請求而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其等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等另主張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甲○○存款9,750,000元,及「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編號│冒領日期│冒領金額│利率│存款利息│備註│├──┼────┼──────┼───┼───────────────────────┼──────┤│1│87.12.28│3,000,000元│2.3%│3,000,000元自87年12月28日起至88年7月6日止,按│附表8編號1││││││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2│88.7.7│①820,000元│2.3%│4,170,000元自88年7月7日起至88年7月12日止,按週│附表6編號1││││②350,000元││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附表8編號2│├──┼────┼──────┼───┼───────────────────────┼──────┤│3│88.7.13│1,060,000元│2.3%│5,230,000元自88年7月13日起至88年7月27日止,按│附表6編號2││││││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4│88.7.28│①700,000元│2.3%│6,230,000元之當日,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附表6編號3││││②300,000元│││附表8編號3│├──┼────┼──────┼───┼───────────────────────┼──────┤│5│88.7.29│2,000,000元│2.3%│8,230,000元自88年7月29日起至89年9月6日止,按週│附表6編號4││││││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6│89.9.7│520,000元│2.3%│8,750,000元自89年9月7日起至90年1月4日止,按週│附表9編號3││││││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7│90.1.5│1,000,000元│2.3%│9,750,000元自90年1月5日起至92年12月3日止,按週│附表編號2││││││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合計││9,750,000元│││└──┴────┴──────┴───┴──────────────────────────────┘附表B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乙○○存款8,350,000元,及「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編號│冒領日期│冒領金額│利率│存款利息│備註│├──┼────┼──────┼───┼──────────────────────┼──────┤│1│88.6.14│1,720,000元│2.3%│1,720,000元自88年6月14日起至88年7月13日止,│附表5編號1││││││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2│88.7.14│3,000,000元│2.3%│4,720,000元自88年7月14日起至88年8月24日止,│附表5編號2││││││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3│88.8.25│1,500,000元│2.3%│6,220,000元之當日,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附表5編號3││││││。││├──┼────┼──────┼───┼──────────────────────┼──────┤│4│88.8.26│1,300,000元│2.3%│7,520,000元自88年8月26日起至89年10月15日止,│附表5編號4││││││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5│89.10.16│420,000元│2.3%│7,940,000元自89年10月16日起至89年10月22日止│附表7編號1││││││,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6│89.10.23│410,000元│2.3%│8,350,000元自89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2月3日止,│附表7編號2││││││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合計││8,350,000元│││└──┴────┴──────┴───┴─────────────────────────────┘附表1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以存、取款憑條為存、取款,合計共:29張)┌──┬───┬────────┬────────┬────────┐│編號│日期│取款金額│存款金額│備註│├──┼───┼────────┼────────┼────────┤│1│⒓│3,000,000元│││├──┼───┼────────┼────────┼────────┤│2│⒈│1,000,000元│││├──┼───┼────────┼────────┼────────┤│3│⒉⒒│1,000,000元││原判決漏載此欄│├──┼───┼────────┼────────┼────────┤│4│⒉⒒│19,000,000元│││├──┼───┼────────┼────────┼────────┤│5│⒉│20,000,000元│││├──┼───┼────────┼────────┼────────┤│6│⒋9│2,400,000元│││├──┼───┼────────┼────────┼────────┤│7│⒌│3,000,000元│││├──┼───┼────────┼────────┼────────┤│8│⒌│2,000,000元│││├──┼───┼────────┼────────┼────────┤│9│⒎7│4,000,000元│││├──┼───┼────────┼────────┼────────┤│10│⒎│5,000,000元│││├──┼───┼────────┼────────┼────────┤│11│⒎│1,000,000元│││├──┼───┼────────┼────────┼────────┤│12│⒎│2,000,000元│││├──┼───┼────────┼────────┼────────┤│13│⒑│2,000,000元││取款條印文不同│├──┼───┼────────┼────────┼────────┤│14│⒒8││3,300,000元││├──┼───┼────────┼────────┼────────┤│15│⒓││3,600,000元││├──┼───┼────────┼────────┼────────┤│16│⒓││1,010,000元││├──┼───┼────────┼────────┼────────┤│17│⒎3│2,872,850元│││├──┼───┼────────┼────────┼────────┤│18│⒎│2,500,000元││取款條印文不同│├──┼───┼────────┼────────┼────────┤│19│⒐7│2,100,000元││取款條印文不同│├──┼───┼────────┼────────┼────────┤│20│⒓2│3,000,000元││取款條印文係轉拓│├──┼───┼────────┼────────┼────────┤│21│⒈5│1,000,000元││取款條印文係轉拓││││││(原判決誤載為4,││││││000,000元)│├──┼───┼────────┼────────┼────────┤│22│⒈│2,420,000元││取款條印文係轉拓│├──┼───┼────────┼────────┼────────┤│23│⒈│2,400,000元││取款條印文係轉拓│├──┼───┼────────┼────────┼────────┤│24│⒈│1,000,000元││取款條印文係轉拓│├──┼───┼────────┼────────┼────────┤│25│⒉│1,000,000元││取款條印文係轉拓│├──┼───┼────────┼────────┼────────┤│26│⒉│4,300,000元││取款條印文係轉拓│├──┼───┼────────┼────────┼────────┤│27│⒉│1,400,000元││取款條印文係轉拓│├──┼───┼────────┼────────┼────────┤│28│⒊1│1,400,000元││取款條印文係轉拓│├──┼───┼────────┼────────┼────────┤│29│⒊5│50,000元││取款條印文係轉拓│├──┼───┼────────┼────────┼────────┤│合計││90,842,850元│7,910,000元││└──┴───┴────────┴────────┴────────┘附表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以存、取款憑條為存、取款,合計共:41張)┌──┬───┬────────┬────────┬──────────┐│編號│日期│取款金額│存款金額│備註│├──┼───┼────────┼────────┼──────────┤│1│⒋│1,30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87.4.12│├──┼───┼────────┼────────┼──────────┤│2│⒋│2,000,000元│││├──┼───┼────────┼────────┤││3│⒋│10,000,000元│││├──┼───┼────────┼────────┤││4│⒋│5,000,000元│││├──┼───┼────────┼────────┤││5│⒍│3,000,000元│││├──┼───┼────────┼────────┤││6│⒎│3,000,000元│││├──┼───┼────────┼────────┤││7│⒎│2,000,000元│││├──┼───┼────────┼────────┤││8│⒏│2,000,000元│││├──┼───┼────────┼────────┤││9│⒏│1,500,000元│││├──┼───┼────────┼────────┼──────────┤│10│8.│1,30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88.5.26│├──┼───┼────────┼────────┼──────────┤│11│⒐6││3,550,000元││├──┼───┼────────┼────────┤││12│⒐││100,000元││├──┼───┼────────┼────────┤││13│⒑│1,000,000元│││├──┼───┼────────┼────────┤││14│⒒1│1,000,000元│││├──┼───┼────────┼────────┤││15│⒒9│1,500,000元│││├──┼───┼────────┼────────┤││16│⒒│2,000,000元│││├──┼───┼────────┼────────┤││17│⒓│1,000,000元│││├──┼───┼────────┼────────┤││18│⒓│1,000,000元│││├──┼───┼────────┼────────┤││19│⒈│4,000,000元│││├──┼───┼────────┼────────┤││20│⒈│3,000,000元│││├──┼───┼────────┼────────┤││21│⒉3││7,000,000元││├──┼───┼────────┼────────┤││22│⒉│3,000,000元│││├──┼───┼────────┼────────┤││23│⒉│3,000,000元│││├──┼───┼────────┼────────┤││24│⒉│500,000元│││├──┼───┼────────┼────────┤││25│⒊│1,500,000元│││├──┼───┼────────┼────────┤││26│⒊│1,000,000元│││├──┼───┼────────┼────────┤││27│⒋│500,000元│││├──┼───┼────────┼────────┤││28│⒌4│500,000元│││├──┼───┼────────┼────────┤││29│⒌│3,000,000元│││├──┼───┼────────┼────────┤││30│⒍1│1,000,000元│││├──┼───┼────────┼────────┤││31│⒍│500,000元│││├──┼───┼────────┼────────┤││32│⒐│611,000元│││├──┼───┼────────┼────────┤││33│⒐│500,000元│││├──┼───┼────────┼────────┤││34│⒐│213,000元│││├──┼───┼────────┼────────┤││35│⒑│1,420,000元│││├──┼───┼────────┼────────┤││36│⒑│1,500,000元│││├──┼───┼────────┼────────┤││37│⒒│1,000,000元│││├──┼───┼────────┼────────┤││38│⒒│1,000,000元│││├──┼───┼────────┼────────┤││39│⒒│1,000,000元│││├──┼───┼────────┼────────┤││40│⒒│2,000,000元│││├──┼───┼────────┼────────┤││41│⒓7│2,000,000元│││├──┼───┼────────┼────────┤││合計││71,344,000元│10,650,000元││└──┴───┴────────┴────────┴──────────┘附表3(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編號│帳戶/所有人│備註│├──┼───────────────┼───────────┤│1│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虛設,由魏世治、魏│││魏世治│陳清香使用,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調度。│├──┼───────────────┼───────────┤│2│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魏陳清香││├──┼───────────────┼───────────┤│3│元大京華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魏世治││├──┼───────────────┼───────────┤│4│元大京華證券00000000000帳戶│同上│││魏陳清香││├──┼───────────────┼───────────┤│5│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魏蒼民(88.5.20開戶)││├──┼───────────────┼───────────┤│6│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魏蒼輝(88.2.26開戶)││├──┼───────────────┼───────────┤│7│元大京華期貨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魏蒼民││├──┼───────────────┼───────────┤│8│元大京華期貨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魏蒼輝││├──┼───────────────┼───────────┤│9│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陳森海(89.3.23開戶)││└──┴───────────────┴───────────┘附表4
(人頭帳戶)┌──┬────┬──────────────┬─────────┐│編號│帳戶名稱│開戶銀行/帳號│使用人│├──┼────┼──────────────┼─────────┤│1.│林毓霖│土銀安平分行│魏世治家族成員││││000-000-00000-0號││├──┼────┼──────────────┼─────────┤│2.│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邱月竹││││000-000-000000號││├──┼────┼──────────────┼─────────┤│3.│陳李淑琴│土銀北台南分行│邱月竹││││000-000-000000號││├──┼────┼──────────────┼─────────┤│⒋│ 趙莉莉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邱月竹││││000000000000號││└──┴────┴──────────────┴─────────┘附表5(自乙○○帳戶取款,存入邱月竹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冒領總額
:7,520,000元)┌──┬────┬──────┬───────┬───────────┬────────────┐│編號│日期│提款金額│存入金額及帳戶│證據及證據出處│備註│├──┼────┼──────┼───────┼───────────┼────────────┤│1.│88.6.14│3,000,000元│①1,370,000元│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1.即附表2編號5│││││(陳李淑琴)│見本審③卷171頁至174頁│2.其中1,280,000元存入魏│││││②350,000元│)│陳清香帳戶-【附表11編│││││(陳李淑琴)││號5】。│││││││3.遭冒領金額1,720,000元│││││││。│├──┼────┼──────┼───────┼───────────┼────────────┤│2.│88.7.14│3,000,000元│5,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2編號6│││││(陳李淑琴)│本審③卷175頁至178頁)│2.其中1,900,000元自魏世│││││││治帳戶提領存入。│││││││3.其中100,000元自陳昆鴻│││││││帳戶提領存入。│││││││4.遭冒領金額3,000,000元│││││││。│├──┼────┼──────┼───────┼───────────┼────────────┤│3.│88.8.25│1,500,000元│1,500,000元│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1.即附表2編號9│││││(陳李淑琴)│見本審③卷186頁至187頁│2.遭冒領金額1,500,000元││││││)│。│├──┼────┼──────┼───────┼───────────┼────────────┤│4.│88.8.26│1,300,000元│1,300,000元│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1.即附表2編號10│││││(陳李淑琴)│見本審③卷188頁至189頁│2.遭冒領金額1,300,000元││││││)│。│├──┼────┼──────┼───────┼───────────┼────────────┤│合計││8,800,000元│││遭冒領金額:7,520,000元│└──┴────┴──────┴───────┴───────────┴────────────┘附表6(自甲○○帳戶取款,存入邱月竹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冒領總額
:4,580,000元)┌──┬────┬──────┬───────┬───────────┬────────────┐│編號│日期│提款金額│存入金額及帳戶│證據及證據出處│備註│├──┼────┼──────┼───────┼───────────┼────────────┤│1.│88.7.7│4,000,000元│①700,000元│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1.即附表1編號9│││││(陳金鴻)│見本審③卷282頁至291頁│2.其中350,000元存入陳昆│││││②120,000元│)│鴻帳戶-【附表8編號2】│││││(趙莉莉)││。│││││││3.其中2,400,000元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林毓霖│││││││帳戶-【附表12編號7】│││││││。│││││││4.遭冒領金額820,000元。│├──┼────┼──────┼───────┼───────────┼────────────┤│2.│88.7.13│5,000,000元│①63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10│││││(陳李淑琴)│本審③卷292頁至293頁、│2.其中3,940,000元存入魏│││││②430,000元│297頁)│世治、魏陳清香帳戶-【│││││(陳李淑琴)││附表12編號8】。│││││││3.遭冒領金額1,060,000元│││││││。│├──┼────┼──────┼───────┼───────────┼────────────┤│3.│88.7.28│1,000,000元│4,1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11│││││(陳李淑琴)│本審③卷295頁、298頁至│2.存入金額其中3,400,000││││││301頁)│元自林毓霖帳戶提領後存│││││││入。│││││││3.提款金額其中300,000元│││││││存入陳昆鴻帳戶-【附表│││││││8編號3】。│││││││4.遭冒領金額700,000元。│├──┼────┼──────┼───────┼───────────┼────────────┤│4.│88.7.29│2,000,000元│2,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12│││││(陳李淑琴)│本審③卷301頁至302頁)│2.遭冒領金額2,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遭冒領金額:4,580,000元│└──┴────┴──────┴───────┴───────────┴────────────┘附表7(自乙○○帳戶取款,由陳昆鴻存入王林秀玉所有土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冒領總額:830,000元)┌──┬────┬──────┬───────┬───────────┬───────────┐│編號│日期│提款金額│存入金額及帳戶│證據及證據出處│備註│├──┼────┼──────┼───────┼───────────┼───────────┤│1.│89.10.16│1,420,000元│420,000元│1.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即附表2編號35│││││(王林秀玉)│見本審③卷248頁至250│2.由陳昆鴻存入,償還對││││││頁)。│王林秀玉之欠款債務。││││││2.證人王林秀玉之證述(│3.其中1,000,000元存入││││││見原審①卷54頁)│魏蒼民帳戶-【附表│││││││11編號29】。│││││││4.遭冒領金額420,000元│││││││。│├──┼────┼──────┼───────┼───────────┼───────────┤│2.│89.10.23│1,500,000元│410,000元│1.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即附表2編號36│││││(王林秀玉)│見本審③卷252頁至254頁│2.由陳昆鴻存入,償還對││││││)│王林秀玉之欠款債務。││││││2.證人王林秀玉之證述(│3.其中1,090,000元存入││││││見原審①卷54頁)│魏世治、魏蒼民帳戶-│││││││【附表11編號30】。│││││││4.遭冒領金額410,000元│││││││。│├──┼────┼──────┼───────┼───────────┼───────────┤│合計││2,920,000元│││遭冒領:830,000元│└──┴────┴──────┴───────┴───────────┴───────────┘附表8(自甲○○帳戶取款,由陳昆鴻存入指定帳戶,遭冒領總額:3,
650,000元)┌──┬────┬──────┬───────┬───────────┬───────────┐│編號│日期│提款金額│存入金額及帳戶│證據及證據出處│備註│├──┼────┼──────┼───────┼───────────┼───────────┤│1.│87.12.28│3,000,000元│3,000,000元│1.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1.即附表1編號1│││││(緯泰興業有限│(見本審③卷266頁至267│2.陳昆鴻借貸予緯泰公司│││││公司)│頁)│之借款。││││││2.證人陳剛明筆錄(見原│3.遭冒領金額3,000,000││││││審①卷144頁至146頁)│元。│├──┼────┼──────┼───────┼───────────┼───────────┤│2.│88.7.7│4,000,000元│35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9│││││(陳昆鴻)│本審③卷285頁、291頁)│2.其中700,000元存入陳│││││││金鴻帳戶-【附表6編│││││││號1】│││││││3.其中120,000元存入趙│││││││莉莉帳戶-【附表6編│││││││號1】│││││││4.其中2,400,000元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林│││││││毓霖帳戶-【附表12編│││││││號7】│││││││5.遭冒領金額350,000元│││││││。│├──┼────┼──────┼───────┼───────────┼───────────┤│3.│88.7.28│1,000,000元│3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11│││││(陳昆鴻)│本審③卷298頁、300頁)│2.遭冒領金額300,000元│││││││。│├──┼────┼──────┼───────┼───────────┼───────────┤│合計││8,000,000元│││遭冒領:3,650,000元│└──┴────┴──────┴───────┴───────────┴───────────┘附表9(第三人以偽造印文方式,自甲○○帳戶取款,總額:6,600,00
0元,惟甲○○實際遭冒領金額為:520,000元)┌──┬────┬──────┬─────────┬───────────┬───────────┐│編號│日期│提款金額│存入金額及帳戶│證據及證據出處│備註│├──┼────┼──────┼─────────┼───────────┼───────────┤│1.│88.10.22│2,000,000元│2,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13│││││(魏世治、林毓霖)│本審③卷303頁至305頁)│2.甲○○受有利益。│├──┼────┼──────┼─────────┼───────────┼───────────┤│2.│89.7.15│2,500,000元│2,5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18│││││(林毓霖)│本審③卷317頁至318頁)│2.甲○○受有利益。│├──┼────┼──────┼─────────┼───────────┼───────────┤│3.│89.9.7│2,100,000元│2,1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19│││││( 顏文白 520,000元│本審③卷319頁至321頁)│2.其中1,580,000元,楊│││││魏世治1,580,000元││美雲受有利益。│││││)││3.其中520,000元存入第│││││││三人顏文白帳戶,係遭│││││││冒領。│├──┼────┼──────┼─────────┼───────────┼───────────┤│合計││6,600,000元│││遭冒領:520,000元│└──┴────┴──────┴─────────┴───────────┴───────────┘附表(第三人以轉拓印文方式,自甲○○帳戶取款總額:17,970,
000元,惟甲○○實際遭冒領金額為:1,000,000元)┌──┬────┬──────┬───────┬───────────┬─────────┐│編號│日期│提款金額│存入金額及帳戶│證據及證據出處│備註│├──┼────┼──────┼───────┼───────────┼─────────┤│1.│89.12.2│3,000,000元│3,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20│││││魏世治、魏蒼民│本審③卷322頁至324頁)│2.甲○○受有利益。│├──┼────┼──────┼───────┼───────────┼─────────┤│2.│90.1.5│1,00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1.即附表1編號21│││││元大京華期貨股│見本審③卷325頁至326頁│2.遭冒領1,000,000│││││份有限公司│)│元。│├──┼────┼──────┼───────┼───────────┼─────────┤│3.│90.1.11│2,420,000元│2,42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22│││││陳森海│本審③卷327頁至328頁)│2.甲○○受有利益。│├──┼────┼──────┼───────┼───────────┼─────────┤│4.│90.1.15│2,400,000元│2,4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23│││││魏蒼民、陳森海│本審③卷329頁至332頁)│2.甲○○受有利益。│├──┼────┼──────┼───────┼───────────┼─────────┤│5.│90.1.19│1,00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24│││││魏世治│本審③卷333頁至334頁)│2.甲○○受有利益。│├──┼────┼──────┼───────┼───────────┼─────────┤│6.│90.2.12│1,00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25│││││魏世治│本審③卷335頁至336頁)│2.甲○○受有利益。│├──┼────┼──────┼───────┼───────────┼─────────┤│7.│90.2.16│4,300,000元│4,3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26│││││魏蒼民、魏蒼輝│本審③卷337頁至338頁)│2.甲○○受有利益。│├──┼────┼──────┼───────┼───────────┼─────────┤│8.│90.2.20│1,400,000元│1,4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27│││││魏世治、魏蒼民│本審③卷339頁至341頁)│2.甲○○受有利益。│├──┼────┼──────┼───────┼───────────┼─────────┤│9.│90.3.1│1,400,000元│1,4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28│││││魏世治、魏蒼民│本審①卷274頁至279頁)│2.甲○○受有利益。│├──┼────┼──────┼───────┼───────────┼─────────┤│10│90.3.5│50,000元│5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1編號29│││││魏蒼輝│本審③卷342頁至343頁)│2.甲○○受有利益。│├──┼────┼──────┼───────┼───────────┼─────────┤│合計││17,970,000元│││遭冒領1,000,000元│└──┴────┴──────┴───────┴───────────┴─────────┘附表(自乙○○帳戶取款,其後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民、魏
蒼輝、陳森海之帳戶,供乙○○之自家人使用,非遭冒領)┌──┬────┬──────┬─────────┬───────────┬─────────┐│編號│日期│提款金額│存入金額及帳戶│證據及證據出處│備註│├──┼────┼──────┼─────────┼───────────┼─────────┤│1.│88.4.12│1,300,000元│1,3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1│││││(魏陳清香)│本審③卷163頁至164頁)││├──┼────┼──────┼─────────┼───────────┼─────────┤│2.│88.4.13│2,000,000元│2,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2│││││(魏世治)│本審③卷165頁至166頁)││├──┼────┼──────┼─────────┼───────────┼─────────┤│3.│88.4.16│10,000,000元│10,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3│││││(林毓霖)│本審③卷167頁至168頁)││├──┼────┼──────┼─────────┼───────────┼─────────┤│4.│88.4.17│5,000,000元│5,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4│││││(林毓霖)│本審③卷169頁至170頁)││├──┼────┼──────┼─────────┼───────────┼─────────┤│5.│88.6.14│3,000,000元│1,28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2編號5│││││(魏陳清香)│本審③卷173頁至174頁)│2.其中1,720,000元│││││││存入陳李淑琴帳戶│││││││-【附表5編號1】│││││││。│├──┼────┼──────┼─────────┼───────────┼─────────┤│6.│88.7.17│2,000,000元│3,17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2編號7│││││(魏陳清香)│本審③卷179頁至181頁)│2.其中1,170,000元│││││││自林毓霖帳戶提領│││││││存入。│├──┼────┼──────┼─────────┼───────────┼─────────┤│7.│88.8.20│2,000,000元│3,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2編號8│││││(魏陳清香、林毓霖│本審③卷182頁至185頁)│2.其中1,000,000元│││││)││自魏世治帳戶提領│││││││存入。│├──┼────┼──────┼─────────┼───────────┼─────────┤│8.│88.10.28│1,000,000元│1,64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2編號13│││││(林毓霖)│本審③卷195頁至197頁)│2.其中640,000元自│││││││魏世治帳戶提領存│││││││入。│├──┼────┼──────┼─────────┼───────────┼─────────┤│9.│88.11.1│1,00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14│││││(魏世治)│本審③卷198頁至199頁)││├──┼────┼──────┼─────────┼───────────┼─────────┤│10│88.11.9│1,500,000元│1,5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15│││││(魏世治、林毓霖)│本審③卷200頁至202頁)││├──┼────┼──────┼─────────┼───────────┼─────────┤│11│88.11.20│2,000,000元│3,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2編號16│││││(林毓霖)│本審③卷203頁至205頁)│2.其中1,000,000元│││││││自魏世治帳戶提領│││││││存入。│├──┼────┼──────┼─────────┼───────────┼─────────┤│12│88.12.14│1,00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17│││││(林毓霖)│本審③卷206頁至207頁)││├──┼────┼──────┼─────────┼───────────┼─────────┤│13│88.12.20│1,000,000元│1,81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2編號18│││││(林毓霖)│本審③卷208頁至210頁)│2.其中810,000元自│││││││魏世治帳戶提領存│││││││入。│├──┼────┼──────┼─────────┼───────────┼─────────┤│14│89.1.12│4,000,000元│4,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19│││││(魏世治)│本審③卷211頁至212頁)││├──┼────┼──────┼─────────┼───────────┼─────────┤│15│89.1.13│3,000,000元│3,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20│││││(魏陳清香)│本審③卷213頁至214頁)││├──┼────┼──────┼─────────┼───────────┼─────────┤│16│89.2.14│3,000,000元│3,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22│││││(林毓霖)│本審③卷219頁至220頁)││├──┼────┼──────┼─────────┼───────────┼─────────┤│17│89.2.15│3,000,000元│3,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23│││││(林毓霖)│本審③卷221頁至222頁)││├──┼────┼──────┼─────────┼───────────┼─────────┤│18│89.2.29│500,000元│5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24│││││(林毓霖)│本審③卷223頁至224頁)││├──┼────┼──────┼─────────┼───────────┼─────────┤│19│89.3.14│1,500,000元│1,5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25│││││(林毓霖)│本審③卷225頁至226頁)││├──┼────┼──────┼─────────┼───────────┼─────────┤│20│89.3.28│1,00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26│││││(林毓霖)│本審③卷227頁至228頁)││├──┼────┼──────┼─────────┼───────────┼─────────┤│21│89.4.11│500,000元│5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27│││││(林毓霖)│本審③卷229頁至230頁)││├──┼────┼──────┼─────────┼───────────┼─────────┤│22│89.5.4│500,000元│5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28│││││(魏世治)│本審③卷231頁至232頁)││├──┼────┼──────┼─────────┼───────────┼─────────┤│23│89.5.22│3,000,000元│3,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29│││││(魏世治)│本審③卷233頁至234頁)││├──┼────┼──────┼─────────┼───────────┼─────────┤│24│89.6.1│1,00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30│││││(魏世治)│本審③卷235頁至236頁)││├──┼────┼──────┼─────────┼───────────┼─────────┤│25│89.6.20│500,000元│5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31│││││(陳森海、魏蒼民、│本審③卷237頁至240頁)││││││林毓霖)│││├──┼────┼──────┼─────────┼───────────┼─────────┤│26│89.9.19│611,000元│611,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32│││││(陳森海、魏蒼民)│本審③卷241頁至243頁)││├──┼────┼──────┼─────────┼───────────┼─────────┤│27│89.9.22│500,000元│5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33│││││(魏世治)│本審③卷244頁至245頁)││├──┼────┼──────┼─────────┼───────────┼─────────┤│28│89.9.27│213,000元│213,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34│││││(魏蒼民)│本審③卷246頁至247頁)││├──┼────┼──────┼─────────┼───────────┼─────────┤│29│89.10.16│1,42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2編號35│││││(魏蒼民)│本審③卷248頁至250頁)│2.其中420,000元存│││││││入王林秀玉帳戶-│││││││【附表7編號1】。││││││││├──┼────┼──────┼─────────┼───────────┼─────────┤│30│89.10.23│1,500,000元│1,09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即附表2編號36│││││(魏世治、魏蒼民)│本審③卷251頁至254頁)│2.其中410,000元存│││││││入王林秀玉帳戶-│││││││【附表7編號2】。│├──┼────┼──────┼─────────┼───────────┼─────────┤│31│89.11.18│1,00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37│││││(魏世治)│本審③卷255頁至256頁)││├──┼────┼──────┼─────────┼───────────┼─────────┤│32│89.11.21│1,00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38│││││(魏蒼民、魏蒼輝│本審③卷257頁至259頁)││├──┼────┼──────┼─────────┼───────────┼─────────┤│33│89.11.23│1,000,000元│1,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39│││││(魏世治)│本審③卷260頁至261頁)││├──┼────┼──────┼─────────┼───────────┼─────────┤│34│89.11.28│2,000,000元│2,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40│││││(魏蒼民)│本審③卷262頁至263頁)││├──┼────┼──────┼─────────┼───────────┼─────────┤│35│89.12.7│2,000,000元│2,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即附表2編號41│││││(魏蒼輝)│本審③卷264頁至265頁)││└──┴────┴──────┴─────────┴───────────┴─────────┘附表(自甲○○帳戶取款,其後存入魏世治、魏陳清香、魏蒼民、林
毓霖、乙○○所之帳戶,供甲○○之自家人使用,非遭冒領)┌──┬────┬───────┬─────────┬──────────┬─────────┐│編號│日期│提款金額│存入金額及帳戶│證據及證據出處│備註│├──┼────┼───────┼─────────┼──────────┼─────────┤│1.│88.1.29│1,000,000元│空白│取款憑條(見本審③卷│1.即附表1編號2││││││268頁)│2.取款後未存入任何│││││││帳戶,且取款憑條│││││││非偽造或轉拓印文│││││││,可生清償效力。│├──┼────┼───────┼─────────┼──────────┼─────────┤│2.│88.2.11│①1,000,000元│20,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即附表1編號3、4││││②19,000,000元│(魏陳清香)│見本審③卷269頁至270│││││││頁)││├──┼────┼───────┼─────────┼──────────┼─────────┤│3.│88.2.22│20,000,000元│20,000,000元│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即附表1編號5│││││(魏陳清香)│(見本審③卷271頁至│││││││272頁)││├──┼────┼───────┼─────────┼──────────┼─────────┤│4.│88.4.9│2,400,000元│39,5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即附表1編號6│││││(乙○○)│見本審③卷273頁至276│2.其中35,000,000││││││頁)│元自魏陳清香帳戶│││││││領出存入。│││││││3.其中2,100,000元│││││││自魏世治帳戶領出│││││││存入。│├──┼────┼───────┼─────────┼──────────┼─────────┤│5.│88.5.21│3,000,000元│3,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即附表1編號7│││││(魏世治)│見本審③卷277頁至278│││││││頁)││├──┼────┼───────┼─────────┼──────────┼─────────┤│6.│88.5.25│2,000,000元│2,0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即附表1編號8│││││(魏世治、林毓霖)│見本審③卷279頁至281│││││││頁)││├──┼────┼───────┼─────────┼──────────┼─────────┤│7.│88.7.7│4,000,000元│2,40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即附表1編號9│││││(魏世治、魏陳清香│見本審③卷282頁至291│2.其中700,000元存│││││、林毓霖)│頁)│入陳金鴻帳戶-【│││││││附表6編號1】│││││││3.其中120,000元存│││││││入趙莉莉帳戶-【│││││││附表6編號1】│││││││4.其中350,000元存│││││││入陳昆鴻帳戶-【│││││││附表8編號2】│││││││5.其中430,000元未│││││││存入任何帳戶,且│││││││取款憑條非偽造或│││││││轉拓印文,可生清│││││││償效力。│├──┼────┼───────┼─────────┼──────────┼─────────┤│8.│88.7.13│5,000,000元│3,940,00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即附表1編號10│││││(魏世治、魏陳清香│見本審③卷294頁、296│2.其中1,060,000元│││││)│頁至297頁)│存入陳李淑琴帳戶│││││││-【附表6編號2】│││││││。│├──┼────┼───────┼─────────┼──────────┼─────────┤│9.│89.7.3│2,872,850元│2,872,850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即附表1編號17│││││(魏世治、魏蒼民)│見本審③卷314頁至3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