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損、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為毀損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毀損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毀棄│拘役30│94年2月│士林地方│臺灣│95年度│95年5月│臺灣│95年度│95年6月│士林地方法院││損壞│日│23日│法院檢察│士林│士簡字│22日│士林│士簡字│26日│檢察署95年度│││││署94年度│地方│第522││地方│第522││執字第2085號│││││調偵字第│法院│號││法院│號│││││││293號││││││││││││││││││││├──┼───┼────┼────┼──┼───┼────┼──┼───┼────┼──────┤│傷害│拘役50│94年10月│士林地方│臺灣│95年度│95年11月│臺灣│95年度│95年12月│士林地方法院│││日│1日│法院檢察│士林│易字第│6日│士林│易字第│26日│檢察署96年度│││││署94年度│地方│253號││地方│253號││執字第214號│││││偵字第│法院│││法院││││││││1170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