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12月4日
9時48分,○○○鎮○○路○段,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舉發「裝載整體物挖土機經會同司機以地磅過總重68噸,核重35噸,超重33噸」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7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超重,異議人不否認,該車駕駛於警方舉發時確有出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通行證,但該通行證之通行條件明示,裝載貨物與通行證核准物品不符時,以無通行證論,是該車應係違反第29條第1項第
2款。又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本件營業貨運聯結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應依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68公噸,相較於核重35公噸,已超載33公噸,乃經警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異議人曾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車號為000-00號,裝載後車輛總重35公噸,有效期間為自95年9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止(即含本件違規時間)等情,有通行證號碼40B00000000-0號臨時通行證1紙附卷可參,然觀之該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欄第二點載明:「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而此附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確屬法之所許,且查無違反同法第94條之情形,則此通行條件,自屬於法有據,乃在發証單位權責範圍內,不生逾越法令或授權問題,職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內之95年12月4日,以其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連同車輛總重達68公噸之整體物(挖土機),顯與該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物品係指連同車輛總重不得超過35公噸之記載,有所不符,則依該通行證上所載上開通行條件規定,自以無通行證論,因此,該次運送乃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三)至於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之貨物,是否包含所謂整體物品?非無疑義,蓋於裝載物為整體物品之場合,若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品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之理。亦即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處斷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其載重超過臨時通行證准許總重35公噸之範圍,應認為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相同,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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