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3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北市○○區○○街2段355號榮民總醫院腳踏車亭旁之攤販,於民國95年7月28日9時許,乙○○見甲○○未清理颱風後吹往其攤位之壓克力板,反而將之放置於2人攤位之間,恐將刮傷路人,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辱罵甲○○「不要臉」。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照片2張為案發現場之狀況,亦核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7、17頁、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不要臉」出言辱罵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
9至10頁、第19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足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等情已甚明確。次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故若辱罵他人「不要臉」,自係對他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其難堪,依我國社會通念應認足以使被指摘者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本件被告而在公開場合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衡諸一般客觀社會生活經驗,其所述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係因對告訴人忍無可忍才出言罵告訴人,其主觀上有羞辱告訴人之意,溢於言表,是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至30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犯罪之時間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28日,則本件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為其論罪之依據,原審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諭知被告應處罰金「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攤位垃圾之問題,迭有爭訟,積怨已深,被告因一時氣憤,口出惡言,「不要臉」一詞雖屬侮辱性字眼,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生貶損他人人格或地位之效果仍屬有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