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9日,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甲○○因87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90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處所、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8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地址之朋友「阿忠」住處(起訴書犯罪時地原係記載於95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雙連市場公廁第
2間廁所內,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如前所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5年8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雙連市場公廁盤查,因見甲○○形跡可疑,而帶回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95年8月2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B94
3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18頁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4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
9日,上揭3罪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鏟管1支、殘渣袋
1包係警方盤查時於廁所內之垃圾桶及另一嫌疑犯 林添壽 之褲子口袋內查獲,而在場林添壽涉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檢方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案件偵辦,是扣案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明,且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