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DJ100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觀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修正後則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另第12條第2項修正前後皆規定對第4款之行為扣繳牌照,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更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1月9日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AC-8799號車,於95年2月25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依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地址已遷移,裁決機關仍送至原地址,且大廈管理員未簽收,或以受雇員身分簽名或蓋章,該處分書未辦公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機關不應裁決最高罰鍰云云。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北市裁四字第裁22-ADJ100672號裁決書,業已於95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陳其現在居住之臺北縣○○鎮○○路○○號9樓,並經其居所坐落之山海大地社區保全人員 莊貂燦 代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至上開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地址雖載明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然實際代收該裁決書者既為山海大地社區之保全人員莊貂燦,且該社區亦為異議人現在居所座落之社區,足見本件裁決書應係向異議人現在之居所為送達,並由該社區之保全人員莊貂燦代收,而社區之保全人員,乃社區住戶全體所僱用,且具有代收文件之權限,自屬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於95年11月17日交付與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時,已生送達效力,且毋論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是否有將文書轉交異議人,對於已生效力之送達均不生影響。從而,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其至遲應於95年12月11日以前提出異議(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5年12月9日止,惟95年
12月9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延至次一日星期日仍為休息日,再延至次一日即95年12月11日星期一代之為其末日),而異議人係於95年12月11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25日晚上1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經警攔停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12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5348696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已甚明確。至於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裁決書送達不合法,故原處分機關不應裁決最高罰鍰云云,然本件裁決書係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居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等情,業據前述甚詳,又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案件,其上並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5年
3月12日,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尚無違誤之處,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0,800元,並扣繳其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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