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告德商.瓦克化學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甯育豐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用作纖維黏合劑之可交聯分散粉」之成分包括乙烯酯共聚物或(甲基)丙烯酸酯共聚物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乾黏合纖維紙材料之方法」,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專
(捌)○一○三三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謂「專利制度各國法律規定各異,審查基準不一,所訴本案在美國及歐洲相對應之申請案已獲准專利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要難執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論據」,與事實不符,茲析述如次:㈠美國專利法明定專利法定三要件為實用(效益)性、新穎性及創作(非顯而易成)性。㈡歐洲專利法明定專利法定三要件亦為實用(效益)性、新穎性及創作(非顯而易成)性。㈢貴國專利法之專利要件亦為實用性、新穎性及創作。㈣行政院主張「專利制度各國法律規定各異」,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㈤專利並不限於說明書中之優選(較合意)實施(驗)例。說明書詳盡程度,固應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但說明書並不以具有實施例為必要。專利說明書應明確及適當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所用文詞應完整明確,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但該文詞,以該案技術內容為準,以合理為限,並不以外行人為對象,亦不必載明熟習該項技術者已知之內容;亦不必說明既有技術;亦不必詳述錯綜複雜部分,應留給熟習該項技術者發揮探索技能之空間。二、貴國專利制度中之專利要件及審查基準應與美國及歐洲專利制度中之專利要件及審查基準一致,茲析述如次:㈠貴國發展經濟,急需外國技術,有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五十一年八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技術合作條例」可證。㈡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三條明定專利權為外國人投資之一種。同條例第四條明定外國人投資得以專利權作為股本。㈢技術合作條例第三條明定外國人得提供專利權,與本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㈣技術合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明定所稱「專利權」,係指依(中華民國)專利法之規定給予者。㈤誠實及信用,為國際合作之基礎,兼為助長貿易發達之根本。背於道德上、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行為,萬不可為。貴國歷史悠久、文化發達,與人交易,首重「誠信原則」。㈥外國人依其本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獲得專利者,如因貴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不同,而無法獲得專利者,試問上述貴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技術合作條例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貴國明顯違背「誠信原則」,姑且不論。貴國如何獲得急需之外國技術,又如何發展經濟,促進產業升級,成為亞洲營運中心﹖受害最深者,豈非貴國本身!㈦據上論結,本案在美國及歐洲相對應之申請案已獲得專利之事實,應作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論據。三、專利申請案所載技術內容能否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判斷為標準。㈠本件被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包括乙酸乙烯酯、乙烯及\或反丁烯二酸二異丙酯,或乙酸乙烯酯、氯乙烯及\或反丁烯二酸二異丙酯等二種以上單體之共聚物與N-羥甲基(甲基)丙烯醯胺之黏合劑分散物,但在說明書中僅有以乙酸乙烯酯聚合物主成分與1重量之N-羥甲基丙烯醯胺的黏合劑分散物纖維材料之方法,無法完全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又僅一種單體聚合物(乙酸乙烯酯聚合物)之含量九○至九九重量,而實例卻是二十重量,仍未包括於申請專利範圍界限範圍內,實例亦未明確說明單一聚合物為九九重量比」。首先對最後一點再度說明如下:乙酸乙烯酯及N-羥甲基(甲基)丙烯醯胺中,N-羥甲基(甲基)丙烯醯胺含量為1,乙酸乙烯酯含量自為九九重量比,顯然審查人員並不熟習該項技術。顯然審查人員既未閱讀本案說明書,亦未閱讀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之申復說明。本案說明書第五至七頁內曾詳盡敍述前述共聚物之不同共同共聚物組成物,尤其若干合意之共聚物敍述得極為清楚。審查人員自認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就該事實〔學(包括接受專利審查專業訓練之機關及期間)、經歷、著作、發明〕有舉證之責任。㈡經濟部訴願會以本案說明書第五至第七頁雖有敍述不同之組成,惟實施例係以一重量百分比之N-羥甲基丙烯醯胺及九十九重量百分比乙烯酸酯共聚物之可交聯分散粉進行處理,僅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九十至九十九重量百分比乙烯酸酯及○.一至十重量百分比之N-羥甲基丙烯醯胺之組合範圍,對其他乙烯酸酯共聚物則無法證明仍具相同之功效。本案所請技術內容無法完全支持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㈢申請案所請技術內容是否充份,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否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準(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㈣申請案所請內容能否支持申請專利範圍,至低亦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否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準。㈤據上論結,顯然審查本案者,均非熟習該項技術者。㈥對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非常明顯,可交聯之乙酸乙烯基酯聚合物及(例如)可交聯之乙酸乙烯基酯乙烯共聚物幾同等與鍵結強度有關,其差異性與鍵結不織布之其他性能有關,例如:藉使用較軟乙酸乙烯基酯乙烯共聚物而使不織布產生之軟性构扣作用。本發明之特徵並非一種特別之共聚物組成物,僅係共聚物黏合劑之特別用途,作為可再分散、粉狀黏合劑並非水性分散液。自既有技術之觀點而言,毫無疑問地,此應屬新穎發明。此外,假若應用時呈可再分散之粉末形態以代替水性分散液形態,則同一聚合物黏合劑之鍵結強度可獲致大幅改良實出意料之外。此乃本發明之重心(此外,其他優點是:黏合劑聚合物具有較佳之分布,水性分散液之流變學性能無問題),此有科學家侯格爾.波斯博士之說明可資佐證。至實驗例1中之二○與聚合物內之乙酸乙烯基酯無關。該二○係指灑於不織布上之水分數量,並非該聚合物內之乙酸乙烯基酯之含量。㈦應強調者,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一般聚合物黏合劑,而是於非常特別的應用場合中使用的一種非常特別之聚合物黏合劑。即用於黏合纖維、可再分散之粉狀黏合劑,係將粉末灑在纖維材料上,使纖維材料潤濕,並在壓力下加熱以黏合該等纖維。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中從無文獻暗示過在纖維黏合之特別應用場合使用該類聚合物黏合劑。與申請前既有技術之分散液相較,本發明係用一極為簡單之方法而可獲致較高之機械強度。而且,分散液聚合物內可交聯之單體數量較粉狀聚合物內者高出四倍,與以本發明之粉狀黏合劑製得之薄片相較,既有技術之分散液黏合劑製得之薄片之機械強度低得多。四、本案符合專利要件,有歐洲專利局核准之EP0000000B1專利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之0000000專利,可資佐證。敬請鈞院明鑒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申請係為一種以纖維黏合劑之可交聯分散粉為特徵的乾黏合纖維材料之方法,於申請專利範圍(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本)將乙烯酯共聚物限於至重量比之乙酸乙烯酯及0.1至10重量比之N-羥甲基(甲基)丙烯醯胺或至重量比之乙酸乙烯酯、5至重量比之乙烯及\或5至重量比之反丁烯二酸二異丙酯及0.1至10重量比之N-羥甲基(甲基)丙烯醯胺...等,即本案之方法特徵為以含有不同組成的乙烯酸酯共聚合和0.1至10重量的N-羥甲基(甲基)丙烯醯胺之黏合劑組成物為處理纖維之方法。二、本案原告起訴理由一、二認為本國專利制度中之專利要件及審查基準應與美國及歐洲專利制度中之專利要件及審查基準一致,「在美國及歐洲相對應之申請案已獲得專利之事實,應作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論據」,及外國人投資條例及技術合作條例之規定等論點,唯其並不影響本國專利申請案件應符合專利法之專利要件的判斷原則,合先敍明。三、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而原告起訴理由認為「本發明之特徵並非一種特別之共聚物組成物,僅係聚合物黏合劑之特別用途」,但本案共聚物的組成以乙烯酸酯共聚物和N-羥甲基(甲基)丙烯醯胺形成的黏合處理纖維劑係為一種已知技術,如USP0000000(見初、再審引證附件),本案僅是運用成分間的比例關係而已,其並未具體證明各項改良組成的顯著功效或「特別用途」。而唯一實例係以1重量之N-羥甲基丙烯醯胺及重量乙烯酸酯共聚物的可交聯分散粉進行處理,其可以證明的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至重量乙烯酸酯及0.1至10重量之N-羥基丙烯醯胺的組合範圍,對其他乙烯酸酯共聚物則無法證明仍具有相同之顯著功效。四、原告曾於訴願理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中提出科學家侯格爾.波斯博士之說明,其僅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頁中至重量乙烯酸酯及0.1至10重量之N-羥基丙烯醯胺之組合範圍,對其他乙烯酸酯共聚物之改良配比,則無法證明仍具有相同之顯著功效,或是「特別用途」。五、綜上所述,一般以含有N-羥甲基丙烯醯胺之乙烯酸酯共聚物作為纖維材料處理,為已知之技術,如美國專利0000000,本案於再審查申復時,並未提出具體的申復理由,及所請技術內容並無法完全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請,及確定所請製法皆具產業上利用性及特殊改良之功效,自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因此,所請未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若不能供產業上利用,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用作纖維黏合劑之可交聯分散粉」之成分包括乙烯酯共聚物或(甲基)丙烯酸酯共聚物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被告乃以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駁復略謂:「...一、本案所請作為纖維黏合劑係以乙烯酯共聚物或(甲基)丙烯酸酯共聚物為主要成分,及包括0.1至10重量之具有交聯作用之乙烯型不飽和共聚單體;說明書實例於黏合劑主要成分僅有一含有重量之乙酸乙烯酯聚合物與1重量之N-羥甲基丙烯醯胺之黏合劑,該項範圍實質上已涵蓋初審引證案USP0000000而再審查理由書並未能合理申復;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乙酸乙烯酯聚合物僅有至重之申請有實例支持,其餘範圍皆未有具體實例或於說明書有任何的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頁所請技術內容並不妥當。二、有關黏合劑可黏固的種類過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申請,其已包括所有的基材;另本案之黏合劑主要為利用乙酸乙烯酯(含有N-羥甲基丙烯醯胺)聚合物黏合,而此種聚合物為一般習用之黏著物質。因此,基本上本案所請黏合劑及其用途,並未見特殊改良處。綜上所述,本案所請申請專利範圍為習知技術之應用,且無法由實例支持,本案仍不符合專利要件。」等情,不予專利。原告旋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申復,並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為「一種乾黏合劑纖維紙材料之方法」,申經被告再審結果,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專(捌)○一○三三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略謂:「...二、...所請方法特徵為將黏合劑分散粉灑上或灑入或直接混合於纖維材料,申請人(即原告)雖於申復函中認為本案使用之黏合劑為可交聯、可分散且可於極低溫度黏合而獲得高黏合強度,但在說明書中僅有以乙酸乙烯酯聚合物主成分與1重量之N-羥甲基丙烯醯胺的黏合劑分散物纖維材料之方法,並無利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乙酸乙烯酯、乙烯及\或反丁烯二酸二異丙酯,或乙酸乙烯酯、氯乙烯及\或反丁烯二酸二異丙酯等二種以上單體之共聚物與N-羥甲基(甲基)丙烯醯胺之黏合劑分散物,即本案所列唯一製造例並無法完全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廣泛之申請,且僅一種單體聚合物(乙酸乙烯酯聚合物)之含量至重量,而實例卻是重量,仍未包括於申請專利範圍界限範圍內,及實例中未並明確說明單一聚合物為重量比。綜上所述,本案所請技術內容並無法完全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請,及確定所請製法皆具利用性及特殊改良功效。另本案十一月十四日申復並未針對核駁理由二提出明確申復。」等語,仍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本案於一再訴願時,曾經經濟部先後函請國立清華大學審查,據該大學化學工程學系審查及答辯意見略謂:「⑴訴願答辯書第㈡條認為本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本第一項所列有關乙烯酯共聚物之組成範圍太廣,超出其實例㈠所能支持之範圍。而訴願書第㈡條第⑴款認為在說明書第五至七頁內曾將前述共聚物之不同組成予以詳盡敍述。按在說明書第五至七頁雖有敍述不同之組成,但在實例中確祇有一種組成,所以無法證明說明書所述其他組成仍具有同樣功效,因無實施例可支持,訴願無理由。⑵訴願書第㈡條第⑵款認為引證案USP0000000所公開者係乙酸乙烯基酯、乙烯及丙烯酸酯之共聚物,該專利中之組成並未含有N-羥甲基丙烯醯胺,但該專利第3頁至行明顯說明成分C即為N-羥甲基丙烯醯胺,含量在2-重量百分比之間。訴願無理由。⑶訴願書第㈤條說明本案可以得到較「分散液」為高之機械強度。美國專利U.S.404419並無教導該組成是以分散液方式應用,在其專利第條反而註明可用於粘着劑。⑷本案訴願書第㈦條有關美國專利核准先行通知書中之申請人(Mr.W.MoranandMr.M.Wagne)與本案不同而該案至少有申請項,而本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本3項,無法比較是否為同一申請案。」又「...本案之審查標準是基於本案之申請內容可自引證案USP0000000號學習而得,另外,申請範圍超過其實施例太多,不合本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要件,該審查標準與歐美各國並無不同;...。」等情,此有該系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查意見書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而該大學為我國著名高等學府,其所屬化學工程系為我國化學工業之學術研究機構,對於化學工程之理論及實務均具權威性,所為之審查意見具有鑑定之性質,自屬客觀可信。而其意見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無二致。至於我國專利要件審查基準與歐美各國之專利要件審查基準,縱無不同,惟本案既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仍難准許專利。原告主張本案在美國及歐洲相對應之申請案已獲得專利之事實,應作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論據一節,殊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科學家侯格爾.波斯博士之說明,但其僅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至重量乙烯酸酯及0.1至10重量之N-羥基丙烯醯胺之組合範圍,對其他乙烯酸酯共聚物之改良配比,則無法證明仍具有相同之顯著功效,或是「特別用途」。況查一般以含有N-羥甲基丙烯醯胺之乙烯酸酯共聚物作為纖維材料處理,為已知之技術,如前述美國專利0000000,本案於被告再審查申請時,並未提出具體的申復理由,及所請技術內容並無法完全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請,及確定所請製法皆具產業上利用性及特殊改良之功效,自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從而,被告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爭執,經核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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