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光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11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第436之9分別定有有明文;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
簽訂之經銷合約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光汛通訊科技
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之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參諸上述但書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光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簽有經銷合約
書,並以其餘被告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起
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原告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
系爭產品於伊,但伊尚餘新臺幣(下同)121,261元未清償
,嗣原告向伊請求給付貨款,詎被告竟拒不履行債務本旨,
迄今共計尚積欠12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
書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
合計2,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