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正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
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前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發現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4858公克,驗餘淨重1.2204公克),遂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正和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102年2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10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100年間仍有四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顯為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父親已過世、母親由姊姊扶養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1.4858公克,驗後餘重為1.2204公克),然該愷他命1包並非供被告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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