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玖顆(驗餘淨重共捌點玖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林玉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6月2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以新臺幣3000元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應更正為「以新臺幣3000元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圓形錠劑1包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4行「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包(共
9顆,淨重共9.1030公克、驗餘淨重共8.9408公克)」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共9顆(淨重共9.1030公克、驗餘淨重共8.940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共9顆(驗餘淨重共8.94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05號被告林玉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及林森北路附近之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少爺,以新臺幣3000元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錠1包而持有之。嗣105年7月22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包(共9顆,淨重共9.1030公克、驗餘淨重共8.940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包(共9顆,淨重共9.1030公克、驗餘淨重共8.9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