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采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煥采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煥采前於民國95年間擔任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農會農藥肥料等材料銷售、倉儲管理、稻穀加工、果菜運銷等業務,為農會處理蔬菜採購業務之人員。緣玉溪農會於95年間擬定「95年度玉溪地區農民高麗菜水餃加工行銷計畫」(下稱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行銷計畫,其中由玉溪農會以每公斤7元向農民採購30,000公斤高麗菜,採購總金額210,000元,花蓮縣政府補助支付每公斤3元,玉溪農會自付每公斤4元,故共90,000元部分係屬協助農民高麗菜滯銷材料費)後,於95年4月7日以花玉農總字第0926號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花蓮縣政府於95年4月21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花蓮縣政府於95年6月中旬將補助款300,000元撥付至玉溪農會推廣部設於該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189-8號帳戶)。詎張煥采明知玉溪農會未委由該農會超市以每公斤7元之價格向農民收購高麗菜共11,340公斤(收購總金額79,380元)以執行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行銷計畫有關協助農民高麗菜滯銷材料部分,竟於95年4月21日後之4月下旬某日先向不知情之玉溪農會超市生鮮部員工 王秀女 取得平日販售蔬菜予玉溪農會超市之 蘇庭石余清山蘇庭清黃勝忠潘世燕翁粉古谷花梁炳松張喜逢陳華堅古榮富 等11名農民姓名及地址後,將「玉溪農會於附件所示時間以每公斤7元之價格向蘇庭石等11位農民收購附件所示數量之高麗菜,收購總數量11,340公斤,收購總金額79,3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件所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並命王秀女使用上開農民交由農會超市保管之個人姓名印章於前述高麗菜收購明細表「備註」欄蓋上印文,復將該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行銷計畫之農會員工 李素美 執行後續計畫,足以生損害於玉溪農會管理帳戶款項運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玉溪農會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煥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王秀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32頁、第181頁至第184頁、100年度偵字第129號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52頁至第5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古榮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二第50頁至第5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130-1頁)、證人古谷花(起訴書誤載為 古谷銘 ,應予更正)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一第106頁至第10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130-1頁)、證人黃勝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二第5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
37號卷第130頁)、證人蘇庭石(起訴書誤載為 黃庭石 ,應予更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二第49頁至第5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129-1頁)、證人陳華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一第104頁至第105頁、100年度偵字第129號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129頁)、證人張喜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二第47頁至第48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128-1頁至第129頁)、證人蘇庭清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一第99頁至第101頁、100年度偵字第129號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95年4月2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玉溪農會95年6月收據、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行銷計畫書、玉溪農會95年4月7日花玉農總字第0926號函、玉溪農會超市-商品別進(退)貨明細表、玉溪農會應付帳款統計表、玉溪農會超市廠商產品別進貨明細表、玉溪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卷一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2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1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足以生損害於玉溪農會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為「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此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審理。然查花蓮縣政府係於於95年4月21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玉溪農會辦理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行銷計畫,其後被告始於95年4月下旬某日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製作「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並交付予承辦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行銷計畫之玉溪農會員工李素美執行後續計畫,詳如事實欄一所載。由事件發生時間順序以觀,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予補助款時,被告還未製作內容不實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則花蓮縣政府如何因尚未存在之登載不實文書而陷於錯誤,進而影響其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反之,受到上開不實收購明細之影響者實應為玉溪農會,蓋承辦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行銷計畫之農會員工李素美自被告處收到上開不實之收購明細表後,即可能依收購明細表之不實內容而陷於錯誤,並基此錯誤認知,依照玉溪農會採購物品相關規定及程序向上請示及陳核,進而使玉溪農會按照上開不實收購明細表內容進行採購,最終導致玉溪農會實際上未取得上開不實收購明細表所載之收購數量,卻仍支付上開不實收購明細表所載收購款項予農民之不正確結果。準此,被告業務上製作之登載不實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應係足以生損害於「玉溪農會管理帳戶款項運用之正確性」,而非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併此指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稱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以使玉溪農會對於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產生一定之危害,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已婚、子女皆成年而無需其扶養、雙親已過世之家庭環境、目前處於退休狀態、無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於95年7月1日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年4月下旬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復未經判決確定,所犯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揭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行使而歸玉溪農會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煥采於95年間擔任玉溪農會供銷部主任。玉溪農會於95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辦理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經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300,000元,加上玉溪農會自籌款300,000元,合計以600,000元辦理該項計畫。詎被告明知玉溪農會未委由農會超市以79,380元之價格向農民收購高麗菜共11,340公斤,竟要求不知情之超市生鮮部技工王秀女提供農民姓名、地址,並登載不實之向農民蘇庭石、 余青山 、蘇庭清、黃勝忠、潘世燕、翁粉、古谷花、梁炳松、張喜逢、陳華堅、古榮富等農民收購高麗菜之「玉溪農會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後,交付不知情之李素美製作黏貼憑證,並經張煥采不實驗收,再經不知情之 龔文俊 、李素美、 饒錦美張瑞銀 等人核章,而將花蓮縣政府補助款其中90,000元轉至玉溪農會超市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管理計畫補助款運用之正確性。被告乃意圖為玉溪農會不法之所有,以上述詐術方法,使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上述補助款90,000元於95年10月13日撥存至玉溪農會超市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論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致生交付財物結果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02年度蒞字第1000號論告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上開補充及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上開補充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見本院卷第6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秀女、古榮富、古谷銘、黃勝忠、蘇庭石、陳華堅、張喜逢、蘇庭清之證述暨花蓮縣政府95年4月2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玉溪農會95年6月收據、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行銷計畫書、玉溪農會95年4月7日花玉農總字第0926號函、玉溪農會超市-商品別進(退)貨明細表、玉溪農會應付帳款統計表、玉溪農會超市廠商產品別進貨明細表、玉溪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詐欺取財罪事實,辯稱:伊未為起訴書及公訴人補充及更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為起訴書及公訴人補充及更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等語。經查:
(一)玉溪農會於95年間擬定95年度高麗菜水餃加工行銷計畫後,於95年4月7日以花玉農總字第0926號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00,000元,經花蓮縣政府於95年4月21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並於95年6月中旬將補助款300,000元撥付至玉溪農會推廣部設於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189-8號帳戶,前已敘及。又玉溪農會復於95年10月13日由農會推廣部開立於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189-8號帳戶將前開花蓮縣政府補助款中之90,000元匯入農會超市開立於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738-6號帳戶,以支付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高麗菜明細表所載 陳文華 等人之高麗菜款;玉溪農會再於95年10月20日由農會超市開立於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738-6號帳戶將玉溪農會自籌款127,980元匯入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開立於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664-8號帳戶,以支付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所載蘇庭石等人之高麗菜款一節,業經玉溪農會100年4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二)、(三)記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復有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高麗菜明細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玉溪農會95年10月13日存款憑條、存入憑條、玉溪農會推廣部門95年10月20日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玉溪農會95年10月20日存款憑條、存入憑條、玉溪農會推廣部門95年10月30日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見100年度偵字第129號卷一第142頁、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既然花蓮縣政府給予玉溪農會之補助款300,000元早已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已撥付至玉溪農會推廣部設於農會信用部之帳戶,又玉溪農會於95年10月13日係將其推廣部帳戶內之花蓮縣政府補助款90,000元匯入至其附設超市之帳戶內,則公訴意旨所稱有花蓮縣政府於95年10月13日將補助款90,000元撥付至玉溪農會超市設於農會信用部帳戶之交付財物結果發生,似有誤認。
(二)再者,玉溪農會於95年10月13日係由農會推廣部開立於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189-8號帳戶將前開花蓮縣政府補助款中之90,000元匯入農會超市開立於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738-6號帳戶,以支付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高麗菜明細表所載陳文華等人之高麗菜款;玉溪農會於95年10月20日則係由農會超市開立於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738-6號帳戶將玉溪農會自籌款127,980元匯入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開立於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664-8號帳戶,以支付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所載蘇庭石等人之高麗菜款,已如上述。由此節可知,被告雖提出不實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然玉溪農會其後根據此份明細表所匯出之款項為農會自籌款127,980元,且係自玉溪農會超市設於農會信用部之帳戶匯入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開立於農會信用部帳戶,既與花蓮縣政府補助款90,000元無關,更非自花蓮縣政府帳戶匯入玉溪農會超市帳戶內,亦足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之詐術方法,使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致花蓮縣政府補助款90,000元於95年10月13日撥存至玉溪農會超市帳戶之交付財物結果,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之詐術方法,使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致花蓮縣政府補助款90,000元於95年10月13日撥存至玉溪農會超市帳戶之交付財物結果,並非真實,又卷內亦無足可證明被告自始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從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要難逕以其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至玉溪農會推廣部設立於農會信用部之帳號8189-8號帳戶所匯出之花蓮縣政府補助款90,000元係屬玉溪農會支付予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高麗菜明細表所載陳文華等人之高麗菜款,不僅非從花蓮縣政府帳戶所匯出,且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所載蘇庭石等人之高麗菜款亦無涉,則尚難認為玉溪農會自其推廣部帳戶匯出之90,000元與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不實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5年高麗菜水餃加工計畫高麗菜收購明細表之詐術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設此部分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季緯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