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有關酒後駕車及查獲之經過應更正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14號被告羅○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止,在新北巿新店區安泰路60巷55弄108號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立刻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