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韻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黃韻庭與 陳秀玉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黃韻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冰冰 」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陳秀玉,佯稱係其友人,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秀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萬元至黃韻庭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陳秀玉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韻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46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告訴人陳秀玉提出之永豐銀行之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879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帳戶,所受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5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念被告曾受高職教育,年紀尚輕,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人陳秀玉3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分別於106年1月6日、106年2月6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121││0000000000號,戶名:陳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