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告 吳陳阿碧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潘宜青 被告 鄭立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佯稱原告遭假冒名義請領醫療補助,涉犯刑案,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集團詐得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察機觀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為謀一己私利,率將其帳戶資料售予他人,所為不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受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於104年5月18日向原告佯稱原告遭冒用名義請領醫療補助,涉犯刑案,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集團詐得300,000元,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係由被告所保管,被告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此舉已便利詐騙集團對不知情之第三人實施詐騙行為,並提高該第三人受騙之風險,且被告在毫無互信基礎及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竟輕率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對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自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前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3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3日依法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30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上述損害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