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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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倩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曉倩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
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6年1月26日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黃曉倩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站「北部人聊天室」網頁,公然刊登暱稱為「現淡水/無照/玫瑰援」之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藉以伺機尋求不特定人留言與之聯繫,復主動與佯裝為聊天室網友,暱稱「BOSS」之警員 洪德昌 以即時通對談,並互相約定確認性交易之次數、金額及聯繫方式等細節,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上開訊息可由在網路上閱覽之任何人閱讀接收,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上開訊息自有遭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又揆諸上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凡訊息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訊息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性交易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黃曉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利用網路設備上網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法律規範抱持著漠視之心態,衡其所為,實已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兒童或青少年與之為性交易之潛在性危險,惟念及被告刊登前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不久,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患有遺傳性高血壓慢性疾病,經濟狀況不佳,犯罪手段平和,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係在90年間,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長之時日,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雖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於9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不久,即遭員警查獲,並無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被告自新。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牢記本案教訓,並依被告之意願,命其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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