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石文源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間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石文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9日1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地點行駛中,因有計程車突然以90度垂直方向由右方衝出,伊為閃避該突然狀況,而被逼入禁行車道,此由當時同車道機車皆為了閃避該計程車而被逼行駛於禁行車道,伊實為避免發生車禍所為之緊急避難處置,並非原舉發機關所指稱伊與右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又機車道前方另有1台計程車逆向行駛,原舉發機關指稱該車為左轉車輛,惟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該車亦不應闖紅燈逆向左轉,危害路上駕駛人安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石文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8月9日1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出於閃避右方急速衝出之計程車,始不得已駛入該禁行車道,此屬緊急避難云云,然騎乘機車於規定之車道內行駛,若遇足以妨礙其前進之情事,自應減速、煞停等待該等車輛離去,當無僅為貪圖一時便捷,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而違反法令規定逕自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理,故若異議人前開所述為真實,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除非遇有無法煞停、等待右方車輛通過之情形,否則不應違法駛入禁止車道內,而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右方轉入車輛之前方,二者間有相當之距離,且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完全在禁行機車道內行駛,車身穩定直行,並無任何為閃避右方行駛之車輛而向左偏移情事,足認並無因無法煞停而被迫向左駛入禁行車道之緊急避難情狀發生,故異議人上揭辯詞,洵無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機車道前方另有
1台計程車逆向行駛,危害駕駛人安全云云,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自應依法受罰,此與他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自不因舉發單位未裁罰該違規車輛,使異議人因而免予處罰,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