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之不詳時間內,在苗栗縣內之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摩托羅拉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遭不明男子搶奪之物),竟仍加以收受,並插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卡使用,嗣至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星鈦電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星鈦電訊公司)之櫃檯上查獲前揭手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積極證據如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罪嫌,係以:(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係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遭不明男子搶奪之物,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二)依據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即將該手機插入0000000000號電話卡使用,且發話地點為苗栗縣造橋鄉附近,與星鈦電訊公司相距甚遠,且於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都有使用該手機撥打之紀錄,通話地點並及於台北縣、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如手機係他人拿來修理,被告應無在受委託之後,即將手機攜出長期使用之理;(三)丙○○已明確指稱上開手機,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被搶,被告供稱其於四月十五日收受,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查獲上開手機之警員 陳維國 已證稱:被告於遭查獲時,供稱該手機係因通話會斷斷續續而被人拿來修理,但至製作筆錄時又改稱係要換殼及轉軸,足見被告就客人送修之原因,前後所供亦屬不一,尚難採信,其就贓物之來源既有保留,可證其在收受上開手機之時,即有贓物之認知等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
四、惟本案被告雖坦承警方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伊工作(擔任外務及顧店工作)之「星鈦電訊公司」櫃檯上,查獲被害人丙○○遭人搶奪之前揭手機,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收受贓物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手機係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拿來換殼送修,當時伊向該客人告知需等維修師下來才能更換,客人說待一會兒才來,惟其事後並未再來,伊為圖其他維修商機,當天又需上台北配合廠商開會,乃雖身攜帶並放入公司卡片測試手機,又因「星鈦電訊公司」僅為小型維修站,不具備充分的維修器材,故須不斷測試使用以求發現問題,伊才多次利用該手機通話,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可以更改序號,此係業界週知之事實,如伊知此為贓物而要收受,只要電軟體一按二十分鐘即可更改序號,警方便無法從通聯紀錄查知上開手機嗣後之通聯情形,且伊如要收受使用,亦不可能未將有裂痕之機殼更換,且拆開後蓋及電池並放置在維修桌上被警查獲,伊實無贓物之認知,亦未收受此支手機,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一)手機存有序號,為眾人所知,被告如知此為贓物,不可能以自己之電話卡插入此手機使用多日,致被查獲,(二)扣案手機外殼有明顯刮痕,被告如知此為贓物並予收受,不可能不儘速換殼湮滅此明顯證據,(三)被告被警查獲距其收受時間已達半過月,手機送修對被告而言亦為日常事務,就送修日期及原因嗣後回憶補充(或更正),本為常情,被告為圖修理商機,就不同之天候、地域為詳盡測試,本為維修業者之常態,亦符情理,(四)被告係使用自己之電話卡,電話費自繳,通話對象亦屬生活或業務有關之人,應無原審判決所稱「不顧通話費用一再測試」之違常情形,(五)更換手機外殼僅約二、三十分鐘,何需登載客戶資料?且該送修之男子亦稱過一會兒即來取物,被告未登載上開客戶資料並無違常」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本案經警於前開時、地所查扣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係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遭不明男子搶奪之物,雖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甚詳(見偵卷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十五頁、十七至十九頁),惟向被害人丙○○行搶之人,係一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該人與被告不像,且該手機為銀灰色,機身有一道裂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被盜打,此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明確。
(二)又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警訊係供稱:「約四月十五日早上九時左右,有一高高瘦瘦的男子拿來的」、「(該男子)拿來換殼及轉軸」、「我收得機子有時有(登記),有時沒有」、「送台北修的一定會登記,自己會修的就不登記了」、「(該手機)我有試,用幾天我不清楚」、「(我使用的門號)有0000000000等號碼,我不知道有用過幾個」、「(送修)日期記不得了」、「客人沒拿回去,我當然會試打」、「因為我不知道該客人要換什麼顏色的,所以到現在沒換」等語(見偵卷八至十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今年四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上午九點多,有一個年輕人拿該手機來說要換殼,我說大約要等十分鐘,等我太太下樓來時才能換,他說過一下子會回來拿,結果一直沒有回來」、「(該手機)還沒有換殼,因他沒有回來,我不知道要換何種殼」、「(我)不會(換殼),都我太太在作業」、「(該手機)用過好幾天,平常通信之用,用自己的0000000000門號」、「(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有二十六通電話紀錄)是在適用機子的性能」、「換殼都不留資料,因該年輕人說一會兒會回來拿,所以沒有登記」各情(偵卷三二、三三頁)。依據被告在警訊所供,其對上開手機送修之客戶與送修日期,係因客戶僅要換殼及轉軸,且有告知稍後即回,故未登記。既未登記,則在十餘日後驟遭警方查獲,對於送修日期之記憶自難期其必然正確無誤。且被告於警局初訊亦有「(送修)日期記不得了」之供述。公訴人以:被害人丙○○已明確指稱上開手機,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被搶,被告卻於警訊供稱其於四月十五日收受,顯與事實不符乙情,推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查獲本案上開贓物之警員陳維國於原審法院已證稱:「我們先以手機序號去調通聯紀錄,根據○九五五這隻電話有在使用,這是登記通訊公司名稱,是在南苗中山路六一四號,我們想說那是通訊行,可能是別人送過去修理的,我們想先瞭解」、「我們進去時,店裡左邊展示玻璃櫃上面有看到那隻手機,其上還有幾隻手機,凌亂擺在桌上」、「我們先表明身分,一看到有之手機與被害
人描述特徵相同,因為該手機本身有拆開,電池與電池蓋分離,放在手機旁邊」、「我們核對序號,與我們所調閱的序號一樣,我們就問被告說手機來源,他稱是有客人拿來修理的......」、「(我們到店裡表明身分說要查案),我們問他什麼,他就講給我們聽」、「(我)不知道(玻璃櫃上散亂的手機有無故障),因為我們沒有去問,被告也沒有特意回答」、「(查獲手機時)那時沒有門號」、「那時那張卡(即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是插在被告身上一隻小小的手機上面」、「(我到現場時,該支手機放在玻璃櫃上)就是與其他手機放在一起,凌亂放在桌上,至於展示、修理,我不知道」、「回到隊部時,被告所言與之前不符,我問他為何所言不符),他回答說他記錯了」、「......他說他平常都沒有在登記」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九七至一○一頁)。依據警員陳維國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示本案被害人丙○○上開被搶奪之手機,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確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星鈦電訊公司」之玻璃櫃內被警查獲,且當時上開手機除未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外,該手機本身亦有被拆開,電池與電池蓋分離,放在手機旁邊。如被告係向他人收受上開手機要供己使用,衡情應不至有上開放在玻璃櫃之展示情形。依此放置情形,應以展示待賣或客戶送修,較合情理。則被告辯稱先前以此電話通聯,係在測試手機通話情形,並非無據。再,本案被告係以「星鈦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為前開多次通聯,此係公訴人與原審法院均是認之事實。被告既係使用「星鈦電訊公司」自己之電話卡通聯,電話費用必需自己繳納,依據被告於警訊所供,其通話對象亦屬其生活或業務有關之人,則被告因有通話需要,一併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應無違常。公訴人與原審法院認此部分不合情理,並認有「不顧通話費用一再測試」之違常情形,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承上說明,本案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手機,如係客戶送修,即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收受贓物之犯行。雖依其被查獲時之放置情形,亦有可能係被告收受或買受並經測試之後,展示待賣,而本案被害人丙○○上開被搶奪之手機,於被搶奪之後,係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亦無疑義,惟無論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行為人對於其所收受或買受之物必需要有贓物之認知,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查,行動電話手機均有序號,如警方有意追查,憑此序號與通聯門號即可查出使用行動電話手機之人,此應係從事行動電話業務之被告所知悉之事項。如被告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謂其會逕以「星鈦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為前開多次通聯,致被警方查獲,尚難認符情理。又本案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手機之機殼為銀灰色,機身有一道裂痕,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甚明。而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被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星鈦電訊公司」之玻璃櫃內查獲時,機殼迄未更換,此情除據被告自警訊即供陳明確外,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被查獲時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如被告知悉此為贓物而予以收受或買受,並展示待賣,除序號之更改外,衡情應無在收受或買受之十五日內,仍不將有裂痕(或刮痕)之機殼予以更換之理。故縱使被告有收受或買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行為,其辯稱不知此為贓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證,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有明知(含直接或間接故意)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為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心證。此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為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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