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朝坤 先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先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足証,其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南投竹山鎮 中寮 ~龍崎三路345KV線竹山~梅山段#26~#37鐵塔工程,約定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伊依約施作,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系爭工程地點,有地殼移動之現象,經上訴人評估後,認為暫不宜續行施作工程,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告伊立即停工,並以震後塔址移位、各塔間之延線角度等已因偏離不符原設計條件,而提出變更設計,請求伊依約遵照辦理,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變更設計後重建段經估價重建經費結果,因伊報價金額超過原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度所頒佈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第三項規定不符為由,函告伊終止契約。惟契約終止後,上訴人遲延退還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應給付伊遲延利息二筆分別為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上訴人並遲延給付第三次及第四次工程估驗款,應給付伊遲延利息計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又停工期間之「工地安全衛生維護及設備」、「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共二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上訴人要求伊配合辦理履勘及闢路費用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上訴人亦未給付。
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五仟九百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五百萬履約保證金中之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依約被上訴人須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七十五後,始予退還,而九二一地震發生前,依工程日報表所載,系爭工程進度僅完成百分之七十四,經伊派員前往實地估驗,確認工程完工比例已達百分之八十七後,即退還該二分之一保證金;其餘二分之一履約保證金亦待保險公司調查、估算,並依「本工程特別說明一」第二條約定,經審核有無須扣用保證金事由後,始得辦理退還事宜;另系爭工程第三、四次工程估驗款,亦涉及保險理賠金之核付,及伊曾請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後重建段、估價經費,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前,兩造仍處於洽商契約變更與加價事宜,被上訴人尚無所謂「提請查驗」之情形。且九二一災後實際到達現場之困難,乃眾所皆知,為審核、估驗工程完工比例及配合保險公司勘驗、估算,所費時間自較一般審核、估驗時間為長,故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二分之一保證金時間至伊核退時隔三個月,尚符常情。且伊於保險理賠確定後,即退還被上訴人前開其餘二分之一保證金,及電匯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均無遲延情事。至「工地安全衛生維護及設備費」與「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二者,被上訴人並未敘明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亦未依約經專案報准伊處理,伊自無給付該二項費用之義務。又九二一震災後,伊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動用重機械挖土機、吊車、索道等,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配合辦理履勘及闢路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四、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造上訴人之南投竹山鎮中寮~龍崎三路345KV線竹山~梅山段#26~#37鐵塔工程,約定工程承攬金額為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系爭工程地點,有地殼移動之現象,經上訴人評估後,認為暫不宜續行施作工程,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告被上訴人立即停工,並以震後塔址移位、各塔間之延線角度等已因偏離不符原設計條件,而提出變更設計,請求被上訴人依約遵照辦理。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變更設計後重建段經估價重建經費結果,由於被上訴人報價金額超過原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度所頒佈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第三項規定不符為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聯繫通知單、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輸南五字第0000-0000Y字號函為證,復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自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玆審酌如下:
(甲)關於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各款項所生遲延利息部分:
(一)遲延退還保證金部分:
(1)按兩造合約第二十三條(一)點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因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依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並退還履約保証金及押金等...」,又履約保證金繳付之目的在確保承攬人完成工作,與工程保固責任不同,是定作人單方終止契約時,其既無意要求承攬人完成工作,自應自其終止契約時起,承攬人即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另終止契約前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契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關於保證金之退還約定為:「完成%後退還二分之一,餘俟全部竣工無須扣用該款時退還,但如有符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九)第2、3款規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九)2、3規定履約保證金退還原則,為「施工期間因非【乙方原因】而需全面停工,其停工時間超過六十天時,乙方得就已完工項目提請甲方查驗,查驗合格後由甲方按其已完工金額與契約金額比例退還保證金」,足見承攬契約未終止前,履約保證金須依該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九)及本工程特別說明關於保證金退還之約定,審酌已完工部分,而決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時間與金額,如係定作人單方終止契約,其既無要求承攬人完成工程之目的,亦無履約之可能性,自應退還所收之全部履約保證金。
(2)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立約之初,即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以明雄字竹山第八八一二○八號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有該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是被上訴人其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時,兩造承攬契約尚未終止,自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九)第2、3規定及本工程特別說明關於保證金退還之規定辦理,即須經估查施工程度之結果,而按規定比例退還,並無需待全部竣工或無須扣用該款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依本工程特別說明一第二條約定,待全部竣工及無須扣用該款時,伊始有退還二分之一保證金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否則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或通知停工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時,承攬人即永無領回履約保證金之可能,益證,上訴人前開所辯,當非足取。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完成工程達百分之八十七,故伊就履約保證金之半數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加上十九日之估驗時間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八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申請退還二分之一保證金,上訴人尚須估驗,因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交通受損,勘驗不易,故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給付該二分之一保證金並無遲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前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明雄字竹山第八八一二○八號函內謂:本公司承攬貴處中寮~龍崎三路345KV線竹山~梅山段#26~#37鐵塔工程,因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已無依約繼續施工之條件,本工程延擱迄今已屆九十日,敬請惠予核實依約辦理清點結算和因受地震所肇致及貴處持續曠日停滯期間,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一併儘速辦理,以利結案,本公司前繳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已喪失依約履行之可行性,尚請准予辦理退保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該函中已提請查驗給付工程款及請求返還保證金。再者,就承攬標的物之鐵塔,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點完成,有兩造所提出之會點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一百五十九至一百六十一頁);證人 游偉志 亦證稱:自八十八年十月份開始勘估,大約到十二月底勘估完成,尚須配合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又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第一、二次估驗請款提出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核付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有核付書、請付卡、發票等在卷足稽,上訴人書面作業之估驗核算時間均為十九日,是本件合理之估驗時間應為十九日,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二分之一保證金之書面作業時間亦以十九日為允當。上訴人所稱自被上訴人請求須時二、三個月估驗云云,顯非可採。
(4)如前節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請付退還二分之一保證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已會點、估驗完畢,再加上十九日之作業、核算時間,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給付,即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退還被上訴人工程施作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項遲延利息計算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核計遲延利息總額為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四捨五入,計算式為0000000×0.05×70÷365)。
(5)關於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之退還部分:定作人通知終止契約時,依前節(1)所述,兩造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無庸待堪驗、結算,上訴人即應退還保證金,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契約,其即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負遲延給付剩餘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兩造復均自認上開剩餘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已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則本項遲延利息之起訖時點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遲延利息總額為五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四捨五入,計算式為0000000×0.05×125÷365)。
(二)關於第三、四次工程估驗款部分:
(1)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條停工處理第五點約定:「停工期間超過三十天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就已完工項目提請甲方(即上訴人)查驗,查驗合格後,就此部份先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是依兩造上開約定,俟停工超過三十日,被上訴人已就完工項目提請上訴人查驗後,上訴人即須予以查驗,並於查驗完畢後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明雄字竹山第八八一二○八號函知上訴人之內容如前節(3)所述,應已符合兩造上開「提請上訴人查驗」之約定,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應為系爭工程第三次、第四次之工程估驗,並於估驗完成後付款百分之九十。
(2)就合理估驗期間究竟應為多久之問題,本院之推論過程同於前揭「工程進度超過百分之七十五應退還二分之一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應以得勘估現場完畢後十九日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估驗所須作業時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請求起算等語,未考量九二一大地震後實際到達現場之困難,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尚處於洽商變更契約變更加價事宜中,及待保險估驗云云,惟估驗時間不等同於保險估驗時間,將兩者性質不同之估驗比附援引,至洽商契約變更與否亦與兩造合約施工說明總則第(三十條)規定無關,均非可取。故本件第三次、第四次工程估驗時間應以證人游偉志所證及會點紀錄最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加上估驗特有之文書作業時間十九日為當。依此,就系爭工程第三次、第四次估驗款之百分之九十,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
(3)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第四次工程估驗款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給付第三次工程估驗款四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如下:
①第三次工程款部分遲延利息計算起迄日: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止,共計二百九十三日。其遲延利息總額: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0000000元×0.05×291÷365)。
②就第四次工程款部分遲延利息計算起迄日,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共計二百九十一日,其遲延利息計算總額為三十五萵零七百一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0.05×291÷365)。
(4)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次、第四次工程估驗款之遲延利息為五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二元。
(乙)關於「工地安全衛生維護及設備費」、「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停工約一百五十天,其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共花費四十三萬零五百十一元;「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共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自來水水費、電費、電信費等收據為證,惟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說明總則第(三十)條有關停工處理第三點之約定:「報准停工期間,如『工地安全衛生維護及設備費』或『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兩項確有需要。報經甲方核准後,得按停工扣除依約規定不計工期之節日天數後,與原約工期比例計給費用,惟以計給九十天(三個月)為上限」,而前揭收據、租賃契約書係承租訴外人三樓房屋以供「居住」及該處水電、電信費用,依電信費用收據,係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該地辦公,非臨時倉庫工房之支出,尚難認係前二項請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配合辦理履勘及闢路費用」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二一震災後為履勘現場,曾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開闢道路以利通行車輛併了解鐵塔受損情形,進行評估及對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事宜,伊乃依其請求辦理,所支出之必要勞務及作業費用等,合計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已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工資表等為證,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 徐秀輝 已證稱:曾以電話請被上訴人清理工程,伊說清完後所花費的款項也會簽給他(意即簽報上級以支付被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甲○○、丁○○所證述相符,證人丁○○亦證稱因修路而有前開收據等所列項目之支出等語,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而此部分係九二一震災後所產生之額外費用,非被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所須自行吸收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否認,即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競合之請求,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而經准許,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為23973+52055+159452+350710+1315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可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既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僅判令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元,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