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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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參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3塊及新臺幣3100元,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經本院查核該案卷宗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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