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4月間」應更正為「96年4月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其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郭秋敏 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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