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84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爰依法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自民國86年4月29日前某日起至86年10月20日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自87年4月11日至89年2月2日止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