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1A216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發生地)或被告(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案發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地在臺北市市○○道○段與延吉街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存卷可參,是不論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本件交通事件發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