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貳台(內各含大塊IC板壹塊,小塊IC板肆塊,共貳大塊捌小塊)及新臺幣 伍佰 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35之2號之撞球場旁房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賽馬」2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5年1月24日9時55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大塊8小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20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6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賽馬」2台(含IC板)及賭資520元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內警刑字第0950019261號卷第6頁95年1月24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909號卷第17頁95年3月7日偵訊筆錄),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