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 郭金源 即被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郭金源所犯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經本院於85年12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書誤載為8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3年後,且因受刑人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3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是以本件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請尚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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