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5817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致凱
被   告 丙○○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短期融資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訂約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
固定計付,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固定計付,
嗣第7個月後則另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0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借款本金238,335元,及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