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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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共同
簽發,到期日為同年8月27日,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69,0
00元之本票1張,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本票屆
期提示後,迄今尚欠361,146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繳款通知
書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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