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城小字第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王誌鋒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
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分24期每月攤還本息
。依兩造契約書約定,如被告不按月攤還,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要求被告即為清償所有未
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並加計違約金。今被告既不再為清償,
原告自得依前述約款內容向被告請求。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81元,及自95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1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合作協議書
、撥款明細影本各1份、收入支出傳票影本3紙為證。
貳、被告則以:伊是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山基公司)定契約,由山基公司提供網路電信相關服務,至
貸款一事則係受山基公司要求,由伊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
約,貸得款項非由被告領得,而係由原告直接交給山基公司
,亦不知原告是否確有將款項撥予山基公司。伊如按月向原
告攤還貸款本息,則可使用山基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電信相關
服務。然山基公司現已倒閉,伊亦為受害人,原告未向山基
公司追討,反提本件訴訟實不合理,又依照山基公司與原告
間合作協議書稿之約定,山基公司導致簽約人終止契約時,
要由山基公司償還所餘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另提出合作協議書稿、剪報各1份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前雖曾按期攤還
本息,嗣因山基公司無預警停止一切與被告約定應提供之服
務內容,故被告不再向原告清償,迄今尚欠56,98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
等為證,又被告所述其與山基公司間,則由被告先向原告貸
款,並約定直接將款項匯入山基公司指定帳戶,山基公司則
提供電信通話等服務,原告與山基公司則定有協議,約定一
般消費者如被告一律向原告借貸,由原告於扣除手續費後撥
款給山基公司,三方間存有此等三角關係等語,復為原告所
不否認,且有其所提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可佐,均堪信為真
實。
二、至原告主張積欠之系爭款項仍應由被告負擔,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即為:(一)原告有無依
約定將款項交給山基公司;(二)原告是否應向山基公司而
非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後,確已將該筆款項匯入
山基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此節,既有原告所提之撥款明細及
收支傳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自值採信,被告就此點所為
爭執應屬無憑。
(二)兩造與山基公司間雖分別定有契約協議,而觀諸兩造所簽
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四、1略以:「申請人(即
被告)瞭解並同意與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即山基公司間
債權債務糾紛等,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
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並非山基公司之商品或
服務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山基公司間亦無委
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之商品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
保,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或山基公司不履行債務或
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山基公司主張權利,並
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內容,可知
被告與山基公司就所訂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係屬二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
單以山基公司因故無法對被告提供服務,而據此拒絕給付
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向山基公司請求清償剩餘貸款,不應向
被告請求。經查,原告與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肆、
四之內容為:「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
請人(即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如本件之被
告)要求中(應為終之誤)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
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
方(即原告)所貸款之餘額」,是應由山基公司負清償剩
餘貸款責任等語,原告亦不否認確為其與山基公司間有此
協議約款,然表示此為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與
被告無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從上開約款文字形
式以觀,雖有諸如:原告與山基公司約定,可由山基公司
立於第三人地位向原告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或山基公司
保證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或山基公司以免除被告所欠款
項為債務承擔,或非免責而係與被告共負債務之併存債務
承擔等多種法律關係解釋可能,而難逕認原告與山基公司
約定此項協議內容之真意為何,然查該合作協議書壹、十
二之有關交易中(應為終之誤)止約款內容,係規定如申
請人提出交易終止申請,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且山基
公司須就其所應向申請人退費額度內,償還申請人尚積欠
原告之貸款餘額,不足額方由申請人清償。準此,不論何
原因,一旦申請人表示欲終止與原告之契約,此時原告就
申請人尚積欠之貸款餘額部分應向山基公司為請求,除非
貸款餘額與山基公司應退費給申請人之款項上有所落差,
原告方可再向申請人就不足部分請求給付。故無論提出之
終止契約原因是否可責於申請人本身,原告均應向山基公
司請求清償貸款,如山基公司所應退款項與貸款餘額有差
距,方由申請人補足。從而,如非原告與山基公司據此已
有由山基公司於約款所定條件(即申請人表示欲終止消費
借貸契約)成就時,山基公司於本應退費給申請人之款項
額度內,概括承擔申請人對原告所負之貸款餘額清償債務
之合意,自無可能得出本屬申請人之債務反應由山基公司
為清償,其餘部分方由申請人負責之此項結論,是該約款
之存在已變更原先申請人、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三角契約
關係,經原告事前同意後,由山基公司於條件成就時在約
定額度內承擔申請人債務,申請人就此部分之原債務亦因
此得以免責。承上,倘無論是否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
,致申請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山基公司均應因
條件成就之故承擔申請人之債務,則上開合作協議書肆、
四之約定,既係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因素,導致申請人
拒絕再行給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與前揭判例意旨,當
更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解釋,而認此條件成就時,山基公
司亦應就其向原告所收取之款項範圍,承擔申請人對原告
之貸款餘額債務,就承擔部分,申請人因而免責。
(四)本件訴訟既係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因素,使被告不願再
向原告清償,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核與合作協議書肆、四
之所定條件相符,本件應由山基公司承擔債務之條件既已
成就,自應由其就貸得款項範圍內承擔向原告清償之義務
,又債權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債務承擔約定本即無須經債務
人之同意即可,是原告所言此約款係存於其與山基公司間
,雖屬事實,仍無損於債務承擔法律效力之發生,被告債
務既已因此而免責,自得以其已非債務人為由對抗原告。
又據原告所提之撥款明細(見卷2之44頁)所示,原告先
前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後,扣除手續費10,076元後,
當時係匯入61,900元給山基公司,則本件扣除被告先前已
為清償部分後,貸款餘額既僅剩原告所聲請之56,981元,
未逾山基公司原所收取之貸款範圍,自應由山基公司負全
數之清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稱山基公司倒閉並無提供契約所定服務
,既已使原告與山基公司間合作協議書所訂約款肆、四、
所附條件成就,而由山基公司承擔被告之債務,則被告抗
辯原告應向山基公司求償等語,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徒以
此約款無涉被告而為本件請求,要無可信。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盧軍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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