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春
鐘變更為甲○○,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可證,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本
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與其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7644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
之8計算利息。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欠本金7644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300元=1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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