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訴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
補繳裁判費,固亦請提出適當之證據表明標的之金額,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