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6年8月1日106年度新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1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存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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