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黃馨瑩
被 告 李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