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350號
原 告 林清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孝書香園管理委員會、載融有限公司 張裕正 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忠
孝書香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亦未表明對被
告二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
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之,該裁定於106年
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