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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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票據號碼AR0000000
號,並經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
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
支票,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拒絕付款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系
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配偶之兄長
訴外人 王永賢 擔任鼎興公司之關係公司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
司之臺中工廠廠長。又王永賢之父親與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
英之父親前一同設立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伊
公司),該公司並已解散。97年間鼎興公司之財務主管江美
玉以台灣迪伊公司尚有6、7千萬之庫存無法打銷故無法結
束為由,要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庫存之用,因王永賢
並無使用支票,故轉而請求被告幫忙開立支票, 江美玉 遂直
接聯絡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交付系
爭支票僅限供打銷台灣迪伊公司庫存之用,除此之外之用途
,鼎興公司及其關係公司即宗哲公司無權使用或處分,因此
,宗哲公司偽造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貸款,已逾
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授權範圍,顯屬無權處分。而原告為經
營貸款業務之銀行,其貸款作業自應依照業務界一般標準進
行,始可認已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然依報載金管會懲處
對鼎興放貸之銀行,銀行副局長表示銀行與鼎興「因為往來
時間太久」而疏忽必要之查核程序,且未確實查核徵提之合
約書、票據及借戶之真實性,另有報導指出查詢聯徵中心發
現鼎興授信額度爆表,以及官員表示合約書一看就知道是假
的。本件原告僅憑1頁品名為牙科耗材,而無任何正常買賣
合約應具備之買賣清單、交貨期限與保固條款等約定事項之
合約書即輕易核貸,顯具有重大過失,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確
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
第5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原告係未盡查核義務,率爾自無權處分之訴外人宗
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具備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茲查: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
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自承因鼎興公司之財務主管江美玉於97年稱台灣迪
伊公司尚有大批庫存必須沖銷,要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
銷庫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支票,故轉而請求被告幫忙
開立支票,其後即由江美玉聯繫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堪
認被告係自行將系爭支票交予鼎興公司之財務主管江美玉使
用,可認鼎興公司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其
後原告經鼎興公司之關係公司宗哲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已難認原告係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至被告
辯稱其交付支票之目的僅係為抵銷庫存之用一節,縱認為真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此事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空
稱原告未確實查核徵提之合約書、票據及借戶之真實性,未
發現鼎興公司授信額度爆表,及合約書一看就知道是假的等
詞,均係引用媒體報導而來,別無其他佐證,自難謂已充分
證明。從而,本件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執此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㈢末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執票人之取得票據
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
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經宗哲
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是縱被告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江美玉之目的係為抵銷
台灣伊迪公司貨款之用,然因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
者,則被告本不得以系爭支票當初簽發之目的對抗原告。又
原告係因與被告為應收帳款290萬元之承購交易而取得系爭
支票,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亦不得以受江美玉訛稱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
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
,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合計29,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