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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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10、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但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此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則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即應分論併罰,其刑度顯然將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案經上述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