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95年度基簡字第390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因發生爭執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之犯行,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前妻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告訴人原諒,於第一審判決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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