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高屏幹九48號電線桿前,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因被告未注意保持間隔,自原告左後方行駛而過,擦撞原告機車左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本院刑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748元、交通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196,560元、營養費15,000元、保姆費9萬元、薪資損失735,000元,又因此傷害,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請求1,567,30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308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雙方同為肇事因素,被告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金額與收據不符、交通費用是原告自行開車前往並無此筆支出,不應請求、看護費用、營養費之請求應非增加生活上所必須,於法無據,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認為宜休養3個月,故超過3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失,被告否認之,保姆費用部分本即屬其平日外出工作後所須另行支出者,並非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始須額外支出,故非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失,自不得請求損害,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7年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台三線
430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卷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開交通事故被告是否應負完全侵權行為責任?若否被告應付之比例為何?又應負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應負完全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被告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違反上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此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如上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其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卷第14頁),故本院認為原告就本損害之發生亦應負5成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賠償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748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至25頁,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不爭執,然其金額總和認未達20,748元等語。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合計應為19,1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而需支出看護費196,56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此次車禍受有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於97年2月22日入院,於3月1日出院,且醫囑上亦載明住院及出院宜休養及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6頁),原告受上述傷害,因使用泰勒式背架,自有行動不便之可能,故此期間(自97年2月22日至97年5月22日,共計91天)請求給付看護費,自屬有理。則原告主張支出之看護費196,560元,折算一天為2,160元,尚符合社會行情,應予准許。
3、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1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實際支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為自行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雖未提出交通費用之收據,然依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確有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且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本不需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故縱原告係自行前往,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據屏東縣計程車工會98年5月25日之函覆,說明⑥中載明○○○鄉○○路○段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單程車資為250-300元左右,即來回至少則需500元,而原告所提與本件傷害行為相關之門診治療收據共20張,故其交通費用應為1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735,000元等語,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認為宜休養3個月且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7年9月18日函覆本院檢察署(97)屏基醫股字第9709039號函,其中說明「…、復健及康復期約半年至一年,日前門診追蹤四肢肌力正常,偶有背痛問題出現,…」,故原告於97年9月間之活動應已正常,且康復期約半年至一年,原告請求約一年半之薪資損失顯屬過高云云。惟查,本院刑事庭於97年10月13日以屏院惠刑星97交易108字第09
70027397號函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貴院於97年9月18日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字號(97)屏基醫骨字第09709039號文中所提到『影像檢查駝背角度約20度胸腰活動角度減少』之現象可否治癒?康復期所指半年至一年時間是否包括上開現象之康復?」。而該院於97年11月10日則函覆本院刑事庭,說明「影像胸椎駝背之角度無法由非手術方法復原,活動角度減少可由復健方式增加,但增加抑很少;康復期半年至一年時間指疼痛及駝背角度及活動角度達穩定,非指達到正常人之情況。」有上述函覆在卷可憑(見9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卷第6至8頁),且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1月2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證原告因背痛不良於行,宜休養至99/1/31。(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復健之狀況,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自97年2月22日起至99年1月31日,則其未能工作之損失計有23個月,以原告96年之扣繳憑單,原告年所得為548,763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45,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每月平均收入加乘未能工作之月數,則原告僅請求其中7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營養費:原告請求營養費用15,0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營養費收據皆為中藥材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然其並未能提出此項支出是否與本件傷害行為相關,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保姆費:原告請求保姆費用9萬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其本身即需專人照護,故晚上已無法自行照顧小孩,遂請其母親代為照顧,而原告的
2名小孩均尚未滿3歲,尚屬稚齡,日常生活確需由大人照料,此本應由原告親力為之,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顯無法盡其母親之責,而有委請他人代為幫忙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保姆費,尚屬合理。本院審酌,2個小孩夜間因需由保姆照料,而支出之費用,以一個月15,000元計,尚符合社會常情,故認原告請求6個月,合計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受傷之痛苦,其長期無法工作,生活起居亦需仰賴他人照護等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態度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為適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50,683元(19,123+196,560+10,000+735,000+90,000+300,000)。然被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為5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5,342元(1,350,683×50%=675,34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7,3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