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59、19810、1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app網站、itune網站及MYCARD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單,而冒用持卡人名義表示利用該等網站服務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許育騰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輸入告訴人 彭玠瑜 、 胡李琳 及 鍾坤宇 之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送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凌晨至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盜刷彭玠瑜之信用卡16次,另於同年月22日盜刷鍾坤宇之信用卡4次,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盜刷行為均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不法取得財產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以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不當利益,故其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並未非屬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難謂與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不法取得財產罪嫌構成要件相符,然此部分因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積極清償其所盜刷之信用卡、悠遊卡費用及侵占之金額以彌補行為所致之損害,此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紀錄單及委任書各1紙可佐(見偵字第19810號卷第26頁、偵自第19879號卷第43、4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得不法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859、19810、19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