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玄選任辯護人許世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及扣案變造之 江晟宏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朱正玄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江晟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其明知自身債信不佳,無法直接向 蕭景元 借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未經江晟宏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具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江晟宏之姓名及填載江晟宏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又偽以江晟宏之名義蓋用指印6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張,再於105年
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蕭景元佯稱其友人江晟宏在日月光上班,急需用錢,償還款項時會給付利息云云,使蕭景元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朱正玄即將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及變造之江晟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交予蕭景元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景元、江晟宏,蕭景元則於預扣利息後,將現金8萬元餘(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之借款交予朱正玄。嗣因朱正玄遲未還款,經蕭景元聯繫江晟宏還款而發現江晟宏並非實際借款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正玄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朱正玄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A卷】第8頁反面、56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49號卷【下稱偵B卷】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25、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晟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14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蕭景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蕭景元寄予江晟宏之討債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6168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21、25至29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變造之江晟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證人蕭景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其說朋友急需用錢,需要10萬元便向其借款等語(見偵A卷第15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有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蕭景元借款等語(見偵A卷第8頁反面、56頁正反面,偵B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及蕭景元於偵查中均未明確敘明蕭景元實際交予被告之借款金額。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陸續向蕭景元借了30萬元,每一次都是借10萬元左右,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其於第2次向蕭景元借款時交給蕭景元,該次蕭景元有先扣利息,其實際拿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明確,核與民間借貸之運作實務上,借款人會先預扣首期利息之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堪信為真。職是,被告向蕭景元實際取得8萬餘元之借款金額乙節,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變造之江晟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蕭景元,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㈢被告偽造江晟宏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遂行向蕭景元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而於過程中偽造
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變造之江晟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之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動機尚稱單純,與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情節有異,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並非甚鉅,被告復已與蕭景元達成和解以分期償還借款,蕭景元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收據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行為之背景,縱科予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行使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江晟宏之同意,擅
自以江晟宏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又明知自身債信不佳,無法償還款項,竟仍持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及變造之江晟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蕭景元借款,使蕭景元誤信江晟宏方為借款人,並因而將8萬餘元之借款交予被告,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蕭景元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金額、方式、張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張數、目的、詐騙之方式、所得款項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蕭景元達成和解,迄今賠償蕭景元19萬1,000元,已逾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所取得詐騙款項,此有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並已知其錯誤,盡力彌補損失,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江晟宏自始即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蕭景元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見偵A卷第1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江晟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8萬餘元,惟被告業與蕭景元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19萬1,000元予蕭景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表: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新臺幣)│││├───┼────┼───────┼─────┼───────┼───────┤│江晟宏│CH380727│105年3月30日│10萬元│105年5月31日│見偵A卷第2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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