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9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濤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其姊 林靜柔 (林靜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第(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連同己之陽明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6年
3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 孫志維 、孫 明全 訴由台東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統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靜柔所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後,簽分林柏濤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另經 賴奕仲 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統整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濤固自承有向其姊借用上開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於警、偵訊辯稱:因伊在開車行,客戶匯款都是用郵局帳戶較多,所以伊才拿林靜柔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但於106年3月3日去臺南進香時,因為伊喝很醉,林靜柔之郵局帳戶及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林靜柔之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套子背面,伊之密碼寫在提款卡皮套內之一張紙條上,伊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警方通知伊,伊才知道該郵局帳戶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當時有賭博,當時贏的錢有20幾萬,因為怕被我媽發現我的帳戶有這麼多錢,我就放在我姐姐的郵局帳戶,我也不敢放在身上,怕錢不見,車行的收入也有放到這個帳戶,但是比較少,大部分是放在車行,因為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卡片一起放在卡套,我們全家的密碼都一樣,但因為我要將這個帳戶給我堂弟 林宥軍 (原名: 林辰華 )使用,所以才把密碼寫在上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孫志維、 孫明 全、賴奕仲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林靜柔
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林靜柔及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往來明細各、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及林靜柔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證人林靜柔雖於警、偵訊時證稱伊全
家都使用相同密碼,所以全家都知道卡片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裡,又伊之郵局帳戶本來要給伊堂弟林辰華打工薪轉使用,林辰華未滿18歲又未與父母同住,無法申辦帳戶,伊於106年1月底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伊之提款卡被被告於
106年3月3日帶去台南進香時遺失云云。然查,被告與林靜柔均係智識正常之人,被告尚且經營車行,竟然全家人均使用相同密碼,已與常情背謬,況若被告辯詞、證人林靜柔證詞屬實,則可見被告一家人並無全體遺忘提款卡密碼之虞而須寫在提款卡護套上之必要,然被告、林靜柔卻又均不約而同將其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護套上或護套內之紙條上,實屬荒謬,再被告、證人林靜柔均自承其等之帳戶最後並未交予林辰華使用,被告甚且辯稱其經營之車行之客戶之款項有存入林靜柔之帳戶內(此為謊言,詳見下開㈣),則可見林靜柔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均係由被告自行使用,更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護套上或護套內之紙條上之理,矧被告既於本院改辯稱其當時有賭贏20幾萬元,因為怕被其母發現其帳戶內有這麼多錢,所以才借用林靜柔之帳戶云云若果屬實,則其只要改自己郵局帳戶之密碼而不與其他家人之密碼相同即可避免其母使用己之提款卡或臨櫃查詢其之帳戶餘額及使用情形,然揆諸實際,被告非但未改變己之郵局帳戶密碼,甚至連其借來之林靜柔之郵局帳戶密碼亦未改變,是可見被告辯稱、證人林靜柔證稱其等全家人均使用相同密碼,被告怕被其母發現帳戶內有賭贏之20餘萬元始借用林靜柔之郵局帳戶存入云云,要均屬謊言(檢察官未令證人林靜柔依法具結,無從令其負偽證罪責),不足採信,遑論證人林靜柔證稱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上情,顯係經由被告告知,其之該項證詞乃純屬傳聞證據,即使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然其之該項證詞之證據力仍等同被告辯詞而已,綜此,被告之辯詞、林靜柔之上開證詞,均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106年6月5日偵訊時稱「(問:你不去開一個帳
戶,要用林靜柔之帳戶?)我沒有時間去開,我也不會開。」云云,然被告既經營車行,其社會化甚深,竟稱其不會開帳戶,實屬強辯之詞。況依被告106年4月9日警訊,其稱其名下尚有華南銀行帳戶,是103年伊工作的車行需要一個銀行帳戶所以才去申請的等語,更可見被告有華南銀行帳戶可供使用,非僅如此,被告自己亦尚有郵局帳戶可資使用,其絕無向林靜柔借用帳戶之需要。
㈣依本院調取之林靜柔之郵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
102年11月8日以卡片提款6,700元後,僅剩20元,此後直至105年12月26日均無任何往來(僅有一次活存利息7元自動存入),直至105年12月27日始有一筆220,000元存入,即使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所稱因賭博賺得之款項,然除該筆款項存入外,即無任何款項存入,反係陸續提款,至105年12月30日提領9,300元後,僅剩27元,其後至106年3月3日均無往來;再依本院調取之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05年12月15日提領5,000元後,僅剩48元,又僅於106年2月2日存入1,259元,於同日提領1,300元後,僅剩7元,其後至106年3月3日均無往來。可見被告於
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向林靜柔借用帳戶後,除處理上開22,000元之存提外,根本無作任何使用,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車行的收入也有放到這個帳戶,但是比較少云云,要屬卸責強辯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而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雖於
106年2月2日前有存提使用紀錄,然106年2月2日之後迄案發之106年3月3日均無任何使用紀錄,是可見在案發前1月餘,被告即已未使用該帳戶,遑論用以作為其經營之車行之收支之用。綜上,被告對於自己及林靜柔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用途之歷來答辯,均屬虛偽,反而均在案發日前一段時日或甚久已未有被告所稱車行收支之使用,且亦在案發日前一段時日或甚久,帳戶內之餘額僅剩區區數十元或數元,而與不法處分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均事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特徵相契吻,被告上開遺失帳戶且提款密碼寫在護套上或其內之上開辯詞,均核屬杜撰之詞,被告將己及林靜柔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非但已成年,且依其所供,其事涉賭博更有經營車行之行為,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之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三位告訴人被害,其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未及就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為聲請,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告於本件竟一次提供二本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205,864元)、被告不但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隨訴訟進度不同而積極更異其辯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金額(新臺││││││轉帳時間│幣)及匯入│││││││帳戶│├──┼────┼────┼───────┼────┼─────┤│1│孫志維│106年3月│以電話向告訴人│106年3月│2萬9,912元││││3日20時│孫志維佯稱自己│3日21時│、林靜柔上││││45分許│是客服人員,因│55分許│開帳戶│││││告訴人孫志維訂├────┼─────┤││││購1組機車方向│106年3月│2萬9,985元│││││燈操作錯誤成12│3日22時│、林靜柔上│││││組,需向銀行確│20分│開帳戶│││││認帳戶有無被扣├────┼─────┤││││款,並指示告訴│106年3月│9,985元│││││人孫志維至自動│3日22時│、林靜柔上│││││櫃員機操作。│23分│開帳戶│││││├────┼─────┤│││││106年3月│1萬9,985元││││││3日22時│、林靜柔上││││││32分│開帳戶│├──┼────┼────┼───────┼────┼─────┤│2│ 孫明全 │106年3月│以電話向告訴人│106年3月│1萬6,012元││││3日21時│孫明全佯稱自己│3日22時│、林靜柔上││││32分許│是「YAHOO購物│6分許│開帳戶│││││商城」網路購物│││││││平臺線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賣家將告訴人孫│││││││明全之訂單誤植│││││││,需取消訂單,│││││││並指示告訴人孫│││││││明全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賴奕仲│106年3│電話聯繫告訴人│106年3│99,985元││││月3日19│賴奕仲佯稱己為│月3日21│、林柏濤上││││時44分│網拍客服人員,│時6分│開帳戶│││││因網購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將告│││││││訴人訂購誤植為│││││││連續12期扣款,│││││││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