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忠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10
6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明揚」,撥打電話予謝金玉,向其佯稱:因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帳戶將遭凍結,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 金云云 ,致謝金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領取30萬元款項,並與另名假冒為「執行官王文俊」之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2段189巷旁之公車站牌交付款項。另張忠瑞則持「小莊」於106年4月12日晚間某時所交付之手機,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桃園市八德區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本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1紙後,張忠瑞再於約定時間至上址與謝金玉見面,張忠瑞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謝金玉行使,謝金玉因而交付30萬元款項予張忠瑞,足生損害於謝金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張忠瑞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晚間將款項連同手機一併交付予「小莊」。後謝金玉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5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53至5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2頁、27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告為收取款項而交付告訴人謝金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文書(本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法院之機關名稱且有「案由」、「案號」、「款別」、「股別」之記載,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甚或實際上並無該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或公務機關之組織,仍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謝金玉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次按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而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或「水車」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或「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明揚」及「執行官王文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金玉行騙;綽號「小莊」之人則交付被告手機1支,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取款之人向告訴人謝金玉拿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晚間連同款項及手機一併交付予「小莊」,均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等節,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被告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成立該罪,並與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顯然有所誤會,且此為加重條件變更,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下方,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表格,而有「本票」之字樣,然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亦無發票人之簽名,已與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同,且參酌被告持此等文書交付告訴人謝金玉之目的在於使其誤信款項係交付法院以釐清所涉相關案件之案情,應屬收據之性質,此亦可由文書上記載「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可知,是足認該文書上雖有表格記載「本票」之字樣,然尚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而僅係收據,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亦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小莊」之人、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明揚」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執行官王文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日先後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明揚」及「執行官王文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金玉施以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六)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指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復持以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就前揭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即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亦均有按期履行乙節,有本院10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66頁),雖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已由被告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持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下方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諭知沒收印章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小莊」交付予被告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復參以被告陳稱:該手機連同現金交付予「小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將之沒收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亦無助益,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表┌─────────────────────────┬───────┐│履行內容│備註│├─────────────────────────┼───────┤│一、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107年3、4、││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0│5月份部分已履││8年10月1日止,共分20期,於每月1日匯款壹萬伍│行。││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07年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㈠所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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