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章潤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章潤經訊問後,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並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所述前後多有齟齬而尚待釐清,且尚有其他共犯仍未到案,若被告在外,尚可能尋求該等共犯為勾串,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制裁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併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害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認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本案之購毒者 羅世杰 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則可見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尚未一致,難認被告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原審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違誤;被告供出身分不詳綽號「小不點」、「 小凱 」,係關乎被告於本案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小不點」、「小凱」為被告所指述之敵性證人,與被告立於相反地位,殊無串證之可能。綜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因非屬同法第121條所規定之情形,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4月27日移審接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起訴書、本院報到單及押票在卷可按。茲被告於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旋於同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移審接押時坦承犯行,且經證人羅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 張峰翊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銷售廣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咖啡包16包經送驗後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陽性反應,扣案之愷他命8包經鑑驗後亦為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542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
㈢、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涉嫌者乃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涉案成員非僅只被告一人,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9日警詢時並未完全坦認犯行,與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移審接押訊問時之供述,均有相互齟齬之情形,可見其畏罪卸責之情甚為明顯,縱被告嗣後坦認犯行,惟就其參與販賣毒品之分工範圍,歷次所述已有不一,而此攸關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以現今通訊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與利害與共之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後,而有翻異前詞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
㈣、是本院受命法官移審接押訊問後,所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