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麟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27日重新審核,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4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67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之上述意旨,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38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279││實│││105號│號││審├──┼──────────┼──────────┼──────────┤││判決│100年9月8日│101年3月30日│102年1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10月4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31日│││日期││││├──┴──┼──────────┴──────────┼──────────┤│備註│編號1、2及7,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編號3、4,嗣經臺灣│││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確定。│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護照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嗣因更定累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7號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1756號│104年度簡字第5277號│105年度簡字第2458號││實││││││審├──┼──────────┼──────────┼──────────┤││判決│104年8月17日│105年1月15日│105年6月2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9月14日│105年3月11日│105年8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3、4,嗣經臺灣│編號5、6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字第3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入監執行後,在10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期間付保護管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74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106年1月4日│││││日期││││├──┴──┼──────────┼──────────┼──────────┤│備註│編號1、2及7,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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