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7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之朝馬客運總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客運郵寄方式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為東森購物之服務人員,須至提款機辦理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操作匯出2筆均為2萬9985元(起訴書僅記載1筆2萬9985元,應予補充)至甲○○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在卷,並有乙○○轉帳執據、報案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復按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於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上述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參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而本案僅1名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共5萬997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乙○○於本院98年4月16日開庭時達成和解,當庭交付3萬元予乙○○,乙○○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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