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鐘有聯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5日5時34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3弄6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施以酒精測試呼氣值為超乎標準值0.55MG/L以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惟異議人對罰鍰部分不服,本所遂於98年3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㈠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㈡駕駛執照逾有效間仍駕車罰鍰3千6百元,共計罰鍰5萬3千1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
主文規定裁處。駕駛執照逾有效間仍駕車罰鍰3千6百元已繳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規定256條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本案緩起訴1年期間既已實質確定,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追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所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據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且本案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限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已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整,還需繳納罰鍰4萬9千5百元,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刑法及行政罰法不得一罪二罰,請求撤銷上開4萬9千5百元之罰鍰,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惟案件之審查有程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序要件後始有探究實體要件之餘地。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由異議人之妻 王欣 如於98年3月11日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居住地在臺中縣龍井鄉,與處罰機關不同在臺中縣大肚鄉內,應扣除在途期間為3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4月3日屆滿。惟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直至98年4月8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遞狀,由前開監理所收受,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1份附卷可憑,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