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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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4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先以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30日,以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註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北上工作已有10餘年,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受處分人當初買車時,車籍資料在臺中,汽車行照早已遺失,因人在北部上班,一直未至臺中監理所辦理補發(公司不好請假,臨時工有工作才有薪水,生活壓力很大),並非刻意不驗車換發牌照,且95年7月14日以後設籍的戶籍地,是商請友人借其地址供受處分人入籍,但友人離職搬家時,並未和受處分人聯絡,故就算有受處分人的信件,受處分人也無法得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登記戶籍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自95年7月14日起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29,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於96年3月30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4年4月4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民族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紙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處分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29,惟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均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以受處分人如確未居住於上址,理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所變更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受處分人設籍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29處為送達,核無違誤。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4月2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