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與興安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為零點二八MG/L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裁罰有所不當,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等語而為聲明異議(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未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修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其上開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有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惟本案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係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自應依上開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始為適法。而本案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前開撤銷部分,於主文第二項改為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方屬適法。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就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係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而僅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尚非原處分機關據以作為吊扣行為人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理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設法精進行政執行之方式而為解決,斷不得以執行技術層面有所困難,即置法律之規定及人民之利益於不顧,逕為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種之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四、另原處分有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